论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缺陷与重构律毕业论文(3)
2017-10-25 03:09
导读:四、完善夫妻财产制之我见 (一)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
四、完善夫妻财产制之我见
(一)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公证方式,二是登记形式。公证本钱较高,鉴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采用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比较合适。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对外表露。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另一方不得以约定财产制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交易对方夫妻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清偿债务。在建立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的同时,立法还应设立财产约定种类,明确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及变更或撤销的形式,完善约定财产制,使夫妻一方可以利用约定财产制来明确自己和配偶以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尊重个人意愿、促进交易发展的功能。
(二)结合物权法的理论,完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动产的权属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在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同等的处分权的基础上,区分处分行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夫妻而言,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需协商一致,若因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配偶造成损失的,需赔偿其损失。在对外效力上,规定善意第三人可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交易,即不动产以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为据,动产以实际占有人的意思表示为据。善意第三人据前述意思表示而为并有相应对价的交易行为不因其未经夫妻共同协商一致而无效,除非夫妻一方能证实交易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或者交易并非基于动产或不动产对外所公示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在物权法即将出台的今天,建议修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同等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同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二)交易对方基于财产对外公示的权属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行为有效。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规定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的责任限额
现实生活,夫妻债务非常复杂,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和婚后债务、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和共同生活债务、共同财产债务和个人特有财产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债务与非义务性的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同一的认定,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面临着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益这两者间的冲突。只有在分清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形成原因和往向的基础上,慎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才能平衡两者的权益冲突。但婚姻法刚刚在2001年修订,短期内修订婚姻法对债务题目进行详尽规定显然不现实。笔者以为,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收进法律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但对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而言,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其清偿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为限,以保护其权益不受侵害。为了兼顾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可以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和参与交易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未参与交易方只在共同财产的份额内对配偶个人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基于此,建议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以其所占共同财产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参与交易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