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论我国“死刑正当程序”的十大缺陷律毕业论(3)

2017-10-25 03:11
导读:(3)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的缺失。我国法律固然对死刑判决特别增加了一道复核程序,然而对于如何进行死刑复核,“在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中均缺乏具体

  (3)死刑复核过程中辩护权的缺失。我国法律固然对死刑判决特别增加了一道复核程序,然而对于如何进行死刑复核,“在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中均缺乏具体的诉讼性程序规定,在具体运作形式上类似行政机关内部的业务报批手续”,[3]使得这一程序实际上根本不具有诉讼性。“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运作过程中,没有辩护人,没有控诉方参与,只有法院(官)在这个司法戏院中上演着‘独角戏’。”[4]这一过程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审批过程,是复核机关一种单方的行为,不可能给被告人留下辩护的空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侦查死刑案件,习惯于以刑讯逼供、或者诱供、骗供等不当手段取得证据,不但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往往会酿成错案、冤狱。这些年这类案件不时见诸报端。除前述河北承德死刑案外 ,近几年曾经震动全国的案件还有不少,例如,几乎被冤杀的云南杜培武案,因证据明 显不足但又曾被三次判正法刑的云南大学生孙万刚案,曾被一审判正法刑,二审改为无 期徒刑,后被证实无罪,屈受8年牢狱之苦的浙江温州董文栵案,与此案审判过程如出 一辙,饱尝7年冤狱的黑龙江杨云忠案,以故意杀人罪被适用死缓,蒙冤进狱14年的辽 宁李化伟案,因被疑参与故意杀人而被两次适用死刑、终极无罪开释的河南唐县农民王 兰甫、周培林、刘年祥案,因被怀疑抢劫而被判正法刑、后因真凶被抓而被宣告无罪的 甘肃杨文礼、杨黎明、张文静案,因被控故意杀人而被判正法刑、后被无罪开释的广西 南宁邓立强案,等等。这类罪涉死刑而终极被定无罪的冤案错案背后,无一没有刑讯逼 供的影子。我国法律禁止刑讯逼供,我国也参加了联合国《反严刑公约》,然而这类现 象迄今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这既有深刻的历史原因,更有现实的制度缺陷。法律中 “沉默权”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乏、侦查机关权力过大以及几乎不受外力的监 控、律师参与诉讼过程时间过晚以及权力受限、一些地方领导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容忍和 将就,都在其中起着重要作用。如何有效遏制这种野蛮现象将是我国一项十分艰巨的长 期任务。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4.死刑犯申请减刑权、赦免权的缺乏。根据《公约》第6条第4款,“任何被判正法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正法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保障措施》第7条也规定:“任何被判正法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这就意味着,任何死刑犯都应当享有申请减刑或者赦免的权利。尽管这种请求终极不一定会得到满足,但在程序上满足这种权利却是一个国家应尽的义务。世界上现存死刑的国家,多数都对死刑犯规定有申请减刑、请求赦免的权利,如日本、美国等均是如此。我国刑法固然规定对适用“死缓”的罪犯,假如在考验期间没有 故意犯罪的,在考验期满后应该减刑,但这并不是国际公约所要求的减刑措施,由于它 适用的是“死缓”考验期间的罪犯,而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减刑,是针对被判决死刑,并 且面临立即执行效果的罪犯而言的。通过赋予死刑犯这种权利,给其提供一个争取再生 的最后机会。而在请求赦免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大赦制度,对死刑犯当然不可 能大赦;固然宪法规定有特赦制度,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死刑犯有请求国家给予特赦的权 利;对某一罪犯适用不适用特赦,完全是由国家主动决定的。而从建国以后我国执行特 赦制度的情况看,从1959年到1975年间先后实行了7次特赦。第一次是针对战争罪犯、 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其余6次都是对战争罪犯实行的。此后,我国再没有实行 过特赦,更没有特别针对死刑犯适用特赦的。我国死刑制度中死刑犯申请减刑、假释权 的缺失,是影响死刑程序正当性的又一个重要方面。
      二、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保障乏力
  1.审判机关缺乏应有的适格性。根据《公约》第6条第2款,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第14条还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然的审判。”这就是要求判决死刑的机关必须具有“适格性”。这种“适格性”包括多方面内容,除了审判职员应有的良好素质外,主要还是指能够独立、中立地审理案件,也就是做到《公约》所要求的“独立”、“无偏倚”。我国依法适用死刑的审判组织,在“适格性”方面也有不小差距。
上一篇: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律毕业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