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正当程序”的十大缺陷律毕业论(5)
2017-10-25 03:11
导读:3.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鉴于死刑严厉的惩罚性,古今中外的法律对死刑通常都会规定比其他刑罚更为复杂的适用程序。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事诉讼法》对
3.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鉴于死刑严厉的惩罚性,古今中外的法律对死刑通常都会规定比其他刑罚更为复杂的适用程序。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也在“两审终审”一般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独立的死刑复核程序。要求所有判正法刑,需要立即执行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目的要防止错杀和滥杀,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但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严打”的需要,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被下放到省一级高级法院,此举给死刑适用带来 了一系列题目:一是死刑判决、执行数目较以前大幅度上升;二是各地间死刑把握标准 很不平衡;三是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死刑适用不当的案件,有的明显不该正法的适 用了死刑,有的则根本上杀错了人。四是从本质上说,使死刑犯失往了法定的最后救济 机会。“在当前盛行的上诉死刑复核合二为一的趋势中,被告人甚至被剥夺了享受死刑 复核程序救济的权利”。[7]
造成这些题目的原因就在于死刑复核权下放使得同一个审委会既负责上诉审裁决,又承担着复核死刑的任务。“造成了部分案件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合二为一,使复核程序流于形式,并在实质上取消了为正确执行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8]无法达到应有的控制死刑,减少错案的效果。某省高级法院执行部分负责人就曾指出:“当我们客观、冷静地对目前审判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适用的现状进行全面而深进的历史回顾之后,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客观现实:对于尽大多数的死刑案件而言,死刑复核程序已名存实亡,形同虚设。”[9]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成为当前我国死刑程序严重不公正的突出表现之一。80年代初期我国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是基于刑罚效率的考量,但实践证实,下放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刑法公正性价值。相对效率来说,公正性在刑法的价值体系中应具有更优先的地位,“在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眼前,我们应优先选择公正。”[3]对于死刑这种极端刑罚来说,这种价值考量顺序应该是尽对的。我们尽对不能为了追求死刑效率而置无辜者的生命于不顾。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996年、1997年重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又重申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同一核准死刑判决,这使得死刑复核权继续下放的法律依据变得明显不足,国内法学界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收回这一权力的呼声日益高涨,各种建议经常见诸报端、杂志、著作。中国
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指出:“死刑核准权是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将它收回并依法慎用实在很有必要。”[10]2004年5月,在国内刑法学界数十名专家学者参加的“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上,死刑复核权的上收题目成为关注的焦点。与会学者一致以为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此前下放的部分死刑核准权,严守“鬼门关”,使死刑程序更为正当化。[11]在10月份召开的中国法学会
诉讼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上,“与会人士也再次强烈呼吁最高法院及早收回下放24年之久的死刑核准权。”[12]国家立法机关也有代表多次呼吁尽快上收死刑复核权,2004年3月在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上,来自北京和山西代表团的代表提出“死刑核准权应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得到了41位代表的签名支持。[13]这充分说明,由最高法院依法回收死刑核准权,不但有坚实的理论支撑,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证根据,同时也有广泛的***基础,已经到了需要立即解决的时候,国家最高决策层不应再对此熟视无睹。
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缺位。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一个公民不能由于同一个事 实而面临两次接受审判的危险。这是保证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一项重要规则,不但为多 数现代法治国家所接受,而且也为国际条约所倡导。“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 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 内容。”[14]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实行“一事不再理”, 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避免双重危险”更已成为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 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公约》第14条第 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 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接受死刑审判是一种令人恐怖的处境,不但会对人身自由带来 限制,而且对受审者的精神也能造成重大的摧残和折磨。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一事不 再理”原则,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就更具有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一事不再理”,相反却规定了审判监视程序,答应法院对于发现的错误判决通过再审程 序重新进行审判,不但可以减轻原判刑罚,也可以加重刑罚。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再审 程序将被告人改判死刑的先例。再审程序固然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但却妨害了 程序的正义性,使一个人多次面临死亡判决的威胁。从人权保障角度考虑,这是十分不 妥当的。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对死刑程序接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不答应为了加重被 告的责任而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撤消再审,改判死刑。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可以例 外,但要由法律加以严格且明确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