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律毕业论文(2)
2017-10-25 03:15
导读:三、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商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活泼该国的金融,具有其他制度不容替换
三、如何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民商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活泼该国的金融,具有其他制度不容替换的作用。但该作用的发挥,必须以立法者在设计该制度时,正确确立的立法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为条件,否则,该制度的作用发挥将大打折扣。笔者以为,我国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担保物权立法应和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
担保物权附随性理论和立法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条件。那就是在以农业经济为主的时期,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导致社会经济对不动产金融的需求也不那么迫切。同时,在经济交往中,人们对交易的静态安全的关注,也远重于对动态安全的关注。在此背景下,立法者将担保物权的功能定位在保全债权上,并以附随性理论为支撑,这有其公道性。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发展对投资产生巨大需求时,假如立法者仍然坚持固有的理论,拒尽承认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和流通性,拒尽赋予不动产担保以投资功能,那么势必对一国经济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立法取向,并修改分歧适宜的法律条款,由此制定的法律才能对经济的发展真正起到“助推器”的作用。
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20年,我国经济获得了飞速发展。由此带来的题目是:一方面,飞速发展的经济对投资产生了巨大需求。努力扩大融资渠道,就称为我国经济发展不容回避的题目。另一方面,飞速发展的经济也使百姓非常希看国家能给他们提供更多的投资渠道。正如日本民
法学家我妻容先生所言:“随着金钱经济的发展,一方面,所有的企业都无穷地需要金钱资本;另一方面,就连社会上存在的零散金钱的使用权人也有向企业金钱投资的欲看。抵押权于是变成这种大量投资的中介者。(抵押权)制度的目的应逐渐表现为以投资为中心 。”德国学者赫德曼也指出:“随着金钱经济的发展,抵押权的作用由土地所有权人的信用取得过渡到了抵押权人的资本投进 。”立法者应当留意到经济发展对民商立法提出的要求,适时调整担保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以便使立法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假如我个的立法者在肯定抵押权的保全债权功能的同时,承认不动产抵押权的投资功能,并按照投资功能的要求,赋予抵押权以独立性和流通性,那么,企业势必又多了一条融资渠道,百姓又多了一条投资渠道,而这对缓解国家的投资压力、保持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也是大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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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以为,德国的流通担保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土地属于公民私人所有,因而,他们拿这些属于私人所有的不动产设定土地债务或流通抵押,完全可行。而我国事公有制国家,土地属于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且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百姓手中的不动产只限于房屋。百姓以房屋不动产进行投资的可能性并不大,因而,在我国立法中规定不动产金融的意义并不大。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我国城市,百姓固然不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但通过正当出让或转让的方式,取得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却为我个法律所答应;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土地的所有权的正当取得和转让,也为我国法律所答应。固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性质不同,但其功能却大体相同,在民法上就一直以为不动产上的权利与不动产具有相同的属性。因而,在我国,只要法律答应,在不损害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百姓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设定流通担保的方式进行投资,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这样实施的结果,必将改变人们对房屋的投资只是为了消费的观念,从而极大地刺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二)担保物权立法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趋势
如前所述,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价值取向题目上,各国立法确实不一致。以德国法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认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同时,主张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和流通性,并赋予不动产担保以投资功能。而以法、日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则坚持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原则,只承认担保物权具有保全债权和媒介投资的功能,否定不动产担保的独立性,不承认其投资功能。上述各国法律均伴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经历了数百年的历程。假如从纯理论的角度来评价,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德国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反映了担保物权价值权的本质属性,满足了经济发展对投资的巨大需求,借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和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维护了在不动产担保流转过程中交易的动态安全。其最大不足在于:违反自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对担保物权的定性,切断主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联系,包容不具有任何附随性的土地债务制度,使得各国立法在仿效德国法时感到难以接受。而法、日等国的立法例的优点和不足,正好与之相反:它忠实地继续了罗马法,夸大担保物权对担保债权的依附关系,维护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完整性,因而易于被人们接受。同时,它对不动产的设计,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维护了交易的静态安全。其最大不足在于:否定不动产担保的独立存在价值,否定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无法满足经济发展对不动产金融的巨大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