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缺陷律毕(3)
2017-10-25 06:43
导读:1、《民法通则》的部分内容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 《民法通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不可避免地要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民法通则》
1、《民法通则》的部分内容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
《民法通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不可避免地要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民法通则》中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内容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进,已经明显过期,完全应该予以废止。
例如:《民法通则》的第一章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经济秩序”,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淡化了这一原则,没有用专门条文来规定,也没有放在靠前的显要位置,而是放在了基本原则的最后位置,但另一方面还是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很明显,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一原则确有存在的必要,但在市场经济已经建立十多年情况下,这一原则就显得与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进,另外,与不得违反国家经济计划这一原则相适应,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时,规定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现在这一规定也与市场经济不相符,应予废止。
2、《民法通则》的不少内容已被后来的民商事单行法予以修改或废除。
《民法通则》颁布后制定、修改了一大批民商事单行法,这些民商事单行法对《民法通则》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废除,《民法通则》中的相应内容已失往了法律意义徒具法律形式,完全应该予以修改或废除。
例如:《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调整的主体仅限于公民、法人,而不包括其他组织,而后来的《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则包括了其他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组织 例如: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独资企业等也是非常重要的经济主体,作为民事基本法应该将“其他组织”包括在民事主体之中,又如:《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一九八八年《宪法》修正案已删除了“出租”,并且明确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这样《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就失往了意义,再如:《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债权、债务可以转让,但同时又规定“不得牟利”,“不得牟利”的规定与市场经济的主体利益最大化不相符,因此被《合同法》所取消,相应地《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也应废止 。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3、《民法通则》的不少内容过于原则,简单也不够科学,不具有操纵性。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不相当,这既使民事主体的很多民事活动不能很好地依法进行,很多民事题目不能很好地依法予以解决。也给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民法通则》总共只有一百五十六条,毫无疑问,它是世界上最简短的民事基本法,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的代表法法国、德国、日本三国的民法典的条文均远远多于我国《民法通则》条文,法国民法典有二千二百八十三条,德国民法典有二千三百八十五条,即使较短的日本民法典也有一千零四十四条。5《民法通则》条文过少,必然要过于原则、简单,缺乏操纵性,因此,实在施仅仅只有一年,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执行意见的方式补充规定了二百条,并且这二百条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缺陷。
例如:《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笼统地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范围,但却忽略了公民既有个人财产,又有夫妻共有财产,还有家庭共有财产,这一复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用了三个条文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又如:第二十条要求“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但是对企业法人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题目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对这种行为以前往往认定为无效,但与市场经济有明显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以《合同法》解释的方式区别情况予以认定。再如: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无权代理,但是却忽略了对善意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合同法》予以补充从而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催告权、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