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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律毕业论文(5)

2017-10-26 01:30
导读:(3)被执行人地位之变化及义务转移 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对其债权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重又具有偿还或部分偿还债务的能力,


(3)被执行人地位之变化及义务转移
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对其债权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重又具有偿还或部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能清偿的情况消失,此时是重新对被执行人执行,还是由第三人继续承担履行义务。笔者以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作出的执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未改变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未中断,当然可以继续执行;而对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因债权转让己经完成,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发生了改变,因此无论被执行人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不论第三人是否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都不能在该债权范围内再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只能自行承担向第三人收取债权的风险。

(4)对被执行人多个债权的执行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执行,原则上应看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只要条件成就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纵中应从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择质量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执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广种薄收,保障申请执行人正当权益的实现。

(5)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限制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对他人也享有可供执行的债权,此时能否对第三人的债权再进行执行,由第三人的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对此界熟悉不一,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执行规定》第68条则对债权的连续执行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笔者以为,在有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这样规定总的来说利大于弊,能避免无穷制的扩大债权执行的适用而侵害他人的正当权利,防止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也与法院实行的委托执行制度并行不悖。因此,原则上不能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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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债权越发显现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完善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法律规范,同关于物权的执行法律规范相结合, 重构民事强制执行法体系,无疑会拓宽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必将产生重大的。然而,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涉猎的法律众多,有些还有待于作更深层次的探讨。上述观点只是笔者粗浅的熟悉,难免失之偏颇,如拙作能引起争叫商榷,无疑是对我们最大的鞭策鼓励和赐教。




[注]

① 黄金龙著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实用解析》195页 法制出版社

② 张广兴著 《债法总论》22页 法律出版社

③ 我国1929年民法典第294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第398条、法国民法典第1271 条第3款、瑞士债务法第16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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