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存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就物(2)
2017-10-29 01:36
导读:上述三说中就物求偿说为通说。固然三说观点各异,但仍然有其共通之处。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再出卖全为两种不同的权利,但上述三说在论述取回权制度的
上述三说中就物求偿说为通说。固然三说观点各异,但仍然有其共通之处。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再出卖全为两种不同的权利,但上述三说在论述取回权制度的法律性质时,皆不约而同的将再出卖程序纳进进行阐述。这或有再出卖程序与取回权有非常紧密关系的缘故。其二,就物求偿说与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固然所持观点不同,但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时是否即已发生解除契约此一上,却是结论相同,都以为不导致契约的解除。二者所不同的在于出卖人再出卖或买受人已过回赎期不回赎标的物之时,是否发生解除契约的效果的题目上观点各异。
二、各学说之评析
1、解除权效力说
此种观点,颇值,然而其中存在明显缺陷:(1)从保存所有权的功能上看,其目的在于出卖人债权的担保。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其目的在于借助取回权的行使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但次说以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解除契约的效力,实与保存所有权的目的不符。(2)此说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力等同于再出卖。解除权效力说以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并再行出卖,则所附条件买卖契约因此而失其效力,因而,取回权的行使亦生解除权的效力。解除权的效力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而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时即发生此等效力。
2、就物求偿说
(1)从所有权保存的构成上看,王泽鉴先生的立论难谓一贯。所有权保存的法律构成,存在着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所有权保存买卖,是从所有权的基石上起来的制度。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完成其他约定的特定条件之前,出卖人保存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应以为是所有权移转的物全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以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确当然结果的立法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从而使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移转效力受到限制。在所有权构成下,当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因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出卖人可以依约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从债权担保的角度看,所有权保存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其他条件之前,以保存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假如买受人不履行义务,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并且即使在价金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出卖人仍然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保存具有物的担保所特有的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这一效力直接指向的对象不是变价所得的金钱,而是直接采取取回标的物的实物形式。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构成出发回是从担保权构成出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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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权保存的法律性质这一上,王泽鉴先生赞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此说乃是从所有权构成的角度看待所有权保存制度。他以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6条规定买受人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价金支付之事实,故亦为附停止条件。此向规定符合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实称允当。"[4]然而,在论及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时,王泽鉴先生却从担保权构成出发,以为取回制度系出卖人就物求偿价金的特别程序,并针对"标的物既为出卖人所有,自无就自己所有物变价受偿之理"的见解提出反驳,以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放弃保存之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物之所有权。亦可以为,动产担保交易法既然规定出卖人得就自己之物变卖求偿,则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5]所有权保存制度,其法律构成存在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的对立,王泽鉴先生在所有权保存的法律性质上采所有权构成,在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上却改采担保权构成理论,其立论实难谓一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