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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存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就物(3)

2017-10-29 01:36
导读:(2)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亦难得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在所有权保存买卖中,出卖人以保存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

  (2)从担保权构成说出发,亦难得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在所有权保存买卖中,出卖人以保存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此种担保所指向的是标的物的实物形式,而不是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然而,就物求偿说将出卖人的债权担保扩展至标的物变价所得的价金,以为出卖人于取回后再出卖时,买受人因出卖人放弃保存的所有权或法律的拟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出卖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受偿。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在所有权保存买卖中,出卖人是一种有别于质权、抵押权等的特殊担保方式,即以保存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按照就物求偿说,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保存之所有权,或以为法律拟制标的物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移转于买受人,但是出卖人以保存所有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标的物所有权既已回于买受人,出卖人即已丧失其所有权,因而也丧失了其债权的担保,这样出卖人凭借何种权利将标的物再出卖,又何以以标的物变价价金优先受偿?其次,以为法律拟制标的物之所有权在再出卖时已转移于买受人并无根据,而且是对出卖人所有权的侵害。在所有权保存买卖中,买受人只有付清价款或完成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特定条件,方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否则,买受人就不能取得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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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所有权构成出发,也得不出就物求偿说的结论。所有权保存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移转。附停止条件行为,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处于未确定状态。就物求偿说人为地拟制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条件因而成就,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按照附条件买卖合同,即使出卖人放弃保存的所有权,所有权保存买卖中所附条件亦不能因此而成就,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所有权为条件成就。但是,出卖人为自身利益计,万难为此种约定。因而,即使以为出卖人在出卖时放弃保存的所有权,买受人亦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出卖人放弃保存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推定其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出卖人放弃保存的所有权只能导致标的物成为无主之物,这并非拟制出卖人再出卖时放弃标的物所有权的初衷。因此欲使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不能从条件着手,而只能通过对出卖人的再出卖作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意思进行拟制,但此种拟制之弊已如上所述。
  3、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
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以为出卖人于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观点实值赞同,但是该说却完全忽视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求,以为买受人不于一定期间内为再出卖请求,而出卖人也未再出卖时,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这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民法及判例,解除权的行使须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此种意思表示自到达他方当事人时方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台湾地区法院判例以为,如使用其他交易观念以为含有解除合同意义的文字的,亦无不可。[6]在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未设有明文规定时,有关合同解除的方式应准用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所有权保存买卖中,出卖人在一定期间内未为再出卖的,并不能当然视之为合同解除,而应以出卖人有否向买受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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