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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律毕业论文

2017-10-26 06:2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律毕业论文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内容提要:近年来,
内容提要:
近年来,抢夺、抢劫两种犯罪在我国发案率较高,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针对这种情况,2004年公安部部署了“打击双抢犯罪专项活动” ,在全国性的大行动中,各地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大批双抢涉案职员,有效地遏制了“双抢”犯罪的上升势头。但是,司法实务部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由于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熟悉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进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分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主题词:抢夺罪、抢劫罪、区分一、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抢夺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法学理论界的通说以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的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
1、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抢夺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4、抢夺罪所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
通说以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3、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4、犯罪客体首先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二、抢夺罪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分从以上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抢夺罪和抢劫罪在各个方面均存在区别:
1、从犯罪主体上看,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一般主体。
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夺罪和抢劫罪虽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其故意内容是不同的,抢夺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被害人能当场发现财物被抢,但自以为能凭借自身的某些上风条件(如跑得快或有同伙接应等),以及客观上的有利条件能够逃脱而决意实施抢夺行为;而抢劫罪的故意内容为:自以为凭借暴力、胁迫手段或以其他方法能够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丧失抗拒能力而获取财物,因而决意为之。而且抢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3、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而抢劫罪则表现为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4、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上看,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三、抢夺罪与抢劫罪在实务中的区分难点从以上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区别可以看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确当场是否对被害人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因此,笔者根据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将抢劫罪分为“暴力型”抢劫罪,“胁迫型”抢劫罪和“其他型”抢劫罪三类,分别对其与抢夺罪的区分难点加以论述。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固然都是“抢”,但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是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的人身,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因此,一般情况下两者的区分并不难,难点在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不是很明显,处于抢夺的强力与抢劫罪较高程度的暴力之间时的定性,例如对实践中发生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抱住而由其他被告人夺走其财物,或者被害人乘被害人拿出钱包之机猛击被害人手臂将钱包打落在地,随即拿起钱包逃跑等等,对这些案件的定性就往往产生分歧,主要分歧点在于如何理解抢劫罪的暴力最低程度。有学者以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暴力,才能构成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未达此程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只能构成抢夺罪。以上种种均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抢夺罪。有学者以为,抢夺罪的暴力程度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有学者以为,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作“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类的限制性表性不够妥当。理由是:其一,我国刑法草案第22条中原有“使他人不能抗拒”的规定,讨论中以为这样的规定不妥,因而已在后来的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中予以删除。上述表述明显地违反立法原意。其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要求不科学,是应以犯罪人的熟悉为标准,还是以被害人的熟悉为标准,并不明确,这就给实践中的具体把握造成困难。其三,“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会将按照立法原意本应作为抢劫罪追究的犯罪行为排除出抢劫罪,势必宽纵犯罪,不利于依法惩处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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