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律毕业论文(4)
2017-10-26 06:26
导读:6月30日下午,邹某将马全忠带到其租用的房间内,声称该处是其办公室地点,并与马全忠达成了兑换美元的口头协议。7月3日上午,邹某打电话邀请马全忠
6月30日下午,邹某将马全忠带到其租用的房间内,声称该处是其办公室地点,并与马全忠达成了兑换美元的口头协议。7月3日上午,邹某打电话邀请马全忠携款至其租用的房间兑换1万美元后,又打开保险柜谎称自己尚有五万美元可供兑换,并询问马全忠是否愿意继续交易,马全忠表示同意,二人约定当日下午再行交易。当日下午2时30分许,邹某指使张某某等人在酒店四周观察马全忠是否独自前来,并嘱咐张某某等马全忠上楼后,即雇辆出租车在酒店门前等侯。之后,邹某用电话通知马全忠前来交易。马全忠赶到酒店211房间,将携带的17万元人民币交给邹某。邹某把钱装进事先预备好的纸袋内后,佯装打开保险柜取美元时,迅速跑出店门,并将防盗门锁上,与在门外等候的张某某等人一同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就本案邹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其一以为,被告人邹某构成抢夺罪。理由是邹某在实施犯罪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其二以为,被告人邹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邹某隐瞒并无美元可供兑换的事实***,使被害人“自愿”将其财物交给邹某,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三以为邹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邹某将他人禁闭于其预设的房间内,使他人失往抗拒能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笔者以为,本案属于“其他型”抢劫罪。首先,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邹某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确实使用了某些诈骗手段,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当被害人将钱交给邹某盘点时,二人同处一房间内,邹某尚未按原来的约定将美元支付给被害人,交易尚未完成,被害人可以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