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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律毕业论文(2)

2017-10-26 06:26
导读:显然,上述不同意见必然影响着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的区分,笔者以为,抢劫罪暴力的最低程度不要求必须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只要事实

显然,上述不同意见必然影响着抢夺罪与“暴力型”抢劫罪的区分,笔者以为,抢劫罪暴力的最低程度不要求必须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只要事实证实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包括使用拳脚)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以便其夺取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够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一般就构成抢劫罪。但是,也不能以为抢劫罪根本无须考虑暴力的程度,对暴力只作形式的理解,根本不考虑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程度和其他情节,显然不妥当,可以从社会观念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对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只要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以为是抢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以为是抢劫罪的暴力。
案例1:
被告人张某与人赌博,输往自己的一块腕表,当晚约12时,张某往某县医院住院部找与其谈过恋爱的夏某,企图要点钱,夏不在。随后,张某产生抢夺他人财物之意。当女***冯某打着手电筒预备往厕所时,张即迅速隐躲在厕所四周,等冯某进往后正在解手时,张闯进厕所,因怕冯某认出自己,便用一只手将蹲着的冯某眼睛蒙住,另一只手扯断冯某的表带,抢得某名牌腕表一只逃走,该表价值1200元,冯某起身追赶,未追上。
***以抢夺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处了张某。
就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其一以为,被告人张某用手蒙住被害人眼睛,劫走腕表的行为,不但有暴力程度,而且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恐惧,应构成抢劫罪;其二以为,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不算是暴力行为,应定抢夺罪。笔者以为,本案中,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由于本案被告人张某蒙住被害人眼睛,仅仅是怕被害人认出自己,并不是要阻止被害人的反抗,而且蒙眼睛的行为并不会给被害人带来任何身体上的伤害,从社会观念上说很难评价为抢劫的暴力,因此,对张某以抢夺罪定罪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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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抢夺罪与“胁迫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作为抢劫罪的胁迫内容的加害种类、性质,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相同,有的国家明文规定只限以暴力相威胁,如《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加拿大刑事法典》等,有的国家没有做明文的限定,例如《意大利刑法典》、《日本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日本,法院的判例和通说以为,胁迫加害的种类、性质不受限制,至于胁迫者是否真的有加害的意思以及是否有那种加害的能力,则在所不问。
在我国,尽管有个别学者以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罪中的胁迫。但是,法学界的通说一般以为抢劫罪的胁迫仅限于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如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一书以为: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此处的胁迫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的暴力一般是殴打、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强力打击,至于稍微强制人身的暴力,如把被害人抱住、按住甚至禁闭等,一般不易作为胁迫的内容并以此来非法占有财物;二是胁迫行为确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者直接发出的;三是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确当场性,即被害人如不答应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就要当场实施某种暴力,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罪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
笔者以为,抢夺罪与“胁迫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也在于如何对胁迫的最低程度做出认定: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认定“胁迫型”抢劫罪,其胁迫必须符合以下两个特点:其一,必须是行为人自己或受其指使的其他人以立即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恐吓,例如:以当场杀害、伤害、殴打等相恐吓。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或是动作的(如假装掏枪动作)等等。其二,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夺取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其胁迫的最低程度只要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以为是胁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认定是抢劫罪的胁迫。但如行为人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自己感到恐惧,任由行为人夺走其财物而不敢反抗和制止,就不能以为是抢劫,只能以为是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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