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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夺罪和抢劫罪区分律毕业论文(3)

2017-10-26 06:26
导读:案例2: 被告人李某(17岁)在学校因违反纪委律受到教师王某的批评,李某为此产生抢王老师家钱的动机。因王老师母亲余某在学校四周开有一商店,李

案例2:
被告人李某(17岁)在学校因违反纪委律受到教师王某的批评,李某为此产生抢王老师家钱的动机。因王老师母亲余某在学校四周开有一商店,李某平时常到此店,对店内情况比较熟悉,而且余熟悉李,李便预备蒙面抢余某的钱。越日凌晨5时许,李某用雨衣帽子蒙住自己脸部,以买东西为由敲开余某的店门,李乘余开门不备之机,直闯室内放有钱的桌前,拉开一抽屉,抓起一把人民币就跑。此时,余拉住李某将其抱住,并喊“有强盗”。余的两个女儿听到喊声,急忙起床,协助其母拖打李某,但终因力小,被李摆脱逃离现场。
***以抢劫罪起诉,法院以抢夺罪对李某作了有罪判决。
就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其一以为,李某所采用的蒙面方法实际上是一种胁迫方法,故李已构成抢劫罪。其二以为,李某蒙面进室是为了抢夺钱款,但逃走时被余某及其两个女儿捉住,李某用气力摆脱,应视为抗拒抓捕,按转化的抢劫罪处理。其三以为,李某进室抢钱时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抗拒逮捕时也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故不能定抢劫罪,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特征,应定抢夺罪。案例3:
某甲因外出作买卖赔了钱,遂起意抢自行车,并买了一把凿子预备作案用。某日上午,某甲到距县城几公里远的大路上伺机作案。下午2时许,当农村女青年某乙骑自行车驮着两个提包过来时,某甲忽然上前用手强行捉住某乙的自行车把,另一只手伸进自己衣袋内欲掏凿子,某乙由于害怕而急忙跳下自行车逃走,某甲遂非法占有了自行车和两个提包。
某基层法院审理时以为,其甲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而以抢车罪定罪处罚。同级***以为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以定性不准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以为本案是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笔者以为,案例2中,被告人蒙住脸部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同时在被拦住时也没有对余某及其女儿当场实施暴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是实施了摆脱行为。显然,其既不属于抢劫罪的胁迫,也不符合准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以抢夺罪处罚符合其行为的本质特征。案件3中,被告人某甲欲掏凿子的行为已经吓得被害人逃走,从社会观念上可评价为抢劫罪的胁迫,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抢夺罪与“其他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在基本的抢劫罪(暴力、胁迫)之外,日本设有单独的待醉抢劫罪,我国则将“其他方法”概括性术语作为抢劫罪的手段形式。按照通说,其他方法是指暴力或胁迫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二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本人的人身施加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其失往反抗知觉或反抗能力;三是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与目的的联系。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方法”通常是注射麻醉剂、醉酒、使用安眠药等、实施催眠术等。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形式,例如撒石灰迷眼、用盐酸迷眼、用白酒喷眼睛,以及利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留意之机将其锁在房间或屋内等。
在司法实践中,抢夺罪与“其他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在于哪些方法能够成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笔者以为,“其他型”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不管其手段形式如何,只要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可以使被害人陷于无法反抗的状态的方法,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至于其事实上能否实现,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如行为人自以为已经将被害人灌醉而动手劫取财物,而实际上由于被害人酒量大而还能反抗,使行为人未能得逞,就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但假如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原因(自己喝醉、因病昏迷)等或客观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在火车站乘火车停站时从车窗抢走车内乘客的财物,被害人因火车已启动来不及反抗)处在不能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伺机抢夺其财物的,只能构成抢夺罪或其他罪。
案例4:
2000年6月下旬,被告人邹某携带美元13000元来到拉萨,在兑换美元过程中熟悉了被害人马全忠。6月26日,邹某以设立办公室为名,在拉萨同某酒店签订了租用该酒店211号房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27日,邹某购买了保险柜等办公用品摆放在其租用的房间内,并给房间安装了防盗门,同时指令他人将防盗门里面的门扣焊死,将房间唯一的窗户用砖头堵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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