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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视程序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2)

2017-10-29 03:26
导读:由上可知,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以法定组织和公职职员行使审判监视为主的。③这种立法状况明显降低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没有走出强职权主义的


  由上可知,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以法定组织和公职职员行使审判监视为主的。③这种立法状况明显降低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作用,没有走出强职权主义的阴影,与现行民诉法典对试行法典修改的基调分歧。

  3.与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精神不相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己的民事权

  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民诉法确定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直接依据是私法自治的理念,即由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权利主体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有较大的主动性和决定性,即法律通常承认主体在一定程序上支配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意志的存在。这又具体表现为主体既可以实际地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放弃、不行使这种权利。民事诉讼是以解决民事冲突为己任的,因此,民事诉讼权利”同样表现为当事人行使与否的可能“,即”与实体权利一样,诉讼权利的性质也决定了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的可能性。“④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以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起诉、撤诉、上诉等诉权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而不应受到来自公权的强硬干预。同理,由于民事再审的主要宗旨同样是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民事再审程序也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而决定是否提起,而将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权力进行严格限制。唯有如此,才能在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司法中完整地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依此观念,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对当事人再审诉权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是诉讼公正的需要,而当事人不愿申请再审,在判决无损公益的场合,应以为是当事人对再审诉权的处分。法院、***假如强行发动再审程序,则与处分原则的精神相违。况且,一项生效判决假如既无损公益,双方当事人又均未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法院、***依职权强行发动再审,可能会碰到如下情形:生效判决执行后历经数年,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原判的基础上,在各自的领域建立了全新的民事流转关系,双方均表示不愿进进再审程序;或者原判虽有不公,但当事人以为程序复杂,且另已寻求更加迅捷的解纷方式(如执行和解而不愿进进再审程序或者当事人在权衡案件争议标的与倘若再审可能需要的诉讼投人(如当事人的误工损失、费、律师费等)后,以为执行原判、不打再审官司更为经济而不愿进进再审程序,等等。这些情形将使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机关面临尴尬而且导致诉讼本钱的不必要的支出。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综上所述,弱化法院、***主动发动民事再审的职权已成必要。那么,如何改造现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以为,在大体上宜确立如下框架:其一,保持现行民诉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不变;其二,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界域应限于生效裁判损害了国家、或第三人(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应该说,这一框架既与世界立法通例基本保持一致,又体现了社会主义法保护公益的理念,既顺应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在要求,又不放弃国家的适度干预。也许有人会依此反诘:以保护公益或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条件,就可能使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确有错误的裁判未得纠正,这公道吗?深究此题目,这实际上就是:裁判与法律是否一回事?在此,笔者极为赞同一专家如下论断:裁判与法律不是一回事。裁判的目的是解决私权纠纷,法律则以向社会不特定人设定行为规范和标准为目的;裁判涉及的是个别人的关系,法律涉及的则是一般人的关系;裁判是回顾过往的,法律是前瞻未来的。由此决定: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主张,便没有改正的必要与理由,裁判之是否错误,唯有在当事人主张时才有被留意的价值。⑤在此,还有必要讨论下述观点。有学者在主张弱化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职权时指出,只有在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条件而又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和***才应当依职权提起再审。⑥该论者所称“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条件”乃指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而后又提出申诉。我们以为,前述观点过于刻意追求诉讼公正。公正虽为构建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即诉讼程序的设计还应兼顾其他价值目标,如效率、效益。民诉法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对错案进行再审,为实现诉讼公正打下了基础。同时根据效率、效益目标,规定再审申请必须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具有公道性和可操纵性。反之,假如答应对超过此限提出申诉的案件进行再审,将使上述期限之设定完全失往意义。不仅不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且与及时次民事纠纷,稳定民事法律关系,促进民事流转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前述观点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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