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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看日本驻沈阳领事馆的“闯馆案”(2)

2017-10-29 04:04
导读:第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1条第二项规定:“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职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进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


  第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1条第二项规定:“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职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进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这条规则十分明确地规定了接受国官员进进领事馆的先决条件是,得到了领事馆馆长的同意或其指定者或派遣国使馆馆长的同意。作为领事馆的副领事的所表达的“同意”能否代表领事馆馆长的“同意”,就必须考察该副领事作出如此“同意”时是否有馆长的授权因素,或馆长是否指定该副领事代表馆长在行事。显然,在“闯馆案”的整个过程中,宫下是否得到馆长的授权或是否经馆长指定表达这种“同意”是十分模糊的,可以说是没有任何强有力证据的。正是这一点构成了日本指责中国违反国际法的主要理由。固然,从一般意义上讲副领事作为领事馆的官员,他的行为是可以代表领事馆的,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的进进领事馆条件是十分明确和具体的馆长“同意”,而非抽象的“领事馆同意”。“领事馆的同意”与“馆长同意”之间应是有着一定差异的,显然后者要比前者更为严格些。因此,我们仅凭副领事代表领事馆同意这一点就进进领事馆采取措施,是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要求的方式不一致的。

  第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1条第二项又规定:“惟遇火灾或其他灾难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该条规定对领事馆的“突发事件”作了比较明确的说明。这种“突发事件”应是指危及领事馆安全的“火灾或其他灾难”等,而且是“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的灾难。如我们公道地将这条规定作一些扩大解释话,最多也只能把那些针对领事馆的武力攻击行为纳进到“突发事件”的范畴,但无论如何不可再作其他更宽泛的解释了,否则“突发事件”范围就会被“模糊化”,从而导致它无法确定和适用,终极使领事馆馆舍不得侵犯规则变得名存实亡。笔者以为,在本案中不明身份者暴力闯馆行为不应被解释为属于公约中所说的“突发事件”。由于闯馆者的暴力行为主要是针对接受国哨兵的阻拦行为作出的,而不是针对领事馆本身的,并没有“危及”到领事馆安全因素。有人称谁知闯馆者是干什么的?谁知闯馆者是否会对领事馆造成威胁?但是,在这类闯馆案已发生了多起,对于闯馆者想干什么我们应当已有所了解,多数闯馆者无非是想寻求“避难”或谋求“出境”,一般都不会对使领馆构成什么威胁,事实也证实了确实如此。假如我们仅凭想象“闯馆者”可能会对领事馆构成威胁,就进进领事馆采取措施,而事后又证实不存在所谓的“威胁”,这无疑会使我们陷于“理亏”的被动局面。因此,按公道情形如闯馆者不是持武器攻击领事馆或驾车冲击领事馆的,我们一般应将之视为普通的闯馆行为,仅在馆外予以阻拦即可,而不可冒然进进领事馆采取措施。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第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1条第三项规定:“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进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事情”。该条规定主要明确了接受国保护领事馆安全的责任。尽管我们武警对闯馆者采取措施在本意上是为了保护日本领事馆的安全,但必须夸大的是,我们的保护的方式及保护的范围不得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从方式上讲,接受国除在获得馆长同意或发生“突发事件”而推定馆长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进领事馆采取保护措施外,一般是不答应进进馆舍采取保护措施的。另外,从实践中看接受国保护领事馆的位置应是在领事馆的馆外而非馆内,一般的保护措施应在馆外实施。比如,在上世纪60年代古巴发生的“避难者”涌进某国驻巴使馆事件中,古巴并未派军队进进使馆采取措施,而是在馆外进行了拦截。笔者以为,公约中所称“一切适当步骤”应不包括进进馆舍内采取行动。

  第四,固然国际法已排除了领事馆属于派遣国领土的说法,换言之,从上讲接受国对于发生领事馆内的事件及使馆内非领馆职员是有管辖权的,但接受国有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进进领馆内行使这种管辖权。假如国际法答应接受国进进领事馆实施这种管辖权,则即是否定了领事馆馆舍的不可侵犯性。确实,接受国的管辖权因素与领事馆不可侵犯性因素是两个互悖的因素,这就要看国际法是如何确定这两者的关系的了。很明显,《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把领事馆的不可侵犯性放在了接受国主张的管辖权之上的,由于它并不答应接受国进进领事馆来实施其管辖权。从另一方面看,公约不答应接受国进进领事馆实施管辖权,不即是它否定接受国的管辖权,关键是接受国以什么恰当的方式来实施这种管辖权。在闯馆事件中,接受国可以实现其管辖权的方式至少可以有两种:其一,它可以向领事馆派遣国要求交出“闯馆者”;其二,它可以阻止领事馆将“闯馆者”移送出境。倘若领事馆不同意交出“闯馆者”,接受国甚至可以考虑采用适当的“报复”措施。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看,任何国家不得将其管辖权置于领事馆“不可侵犯性”之上。相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对领事馆不得侵犯的规定,应被视为是领事关系法中的“特别法”或缔约国间的一种特别“约定”,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其适用效力应在管辖权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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