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律毕业论文(3)
2017-10-30 01:32
导读:(三)、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强化对不起诉制约特点之一。由于被害人对检察
(三)、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强化对不起诉制约特点之一。由于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诉案件享有起诉权,因此,其弊端非仅见于对起诉便宜主义功能的抑制,还反映于公诉向自诉转换所存的法律关系中,具体为两方面:
1、被害人的自诉权与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冲突。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论是尽对的或是存疑的、或相对的,客观上实际承认了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据此,按照刑诉法第143条规定,假如犯罪嫌疑人在押,应立即开释,使其重回享有自由之身。但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决定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权,这使得公诉转自诉后,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到法庭决定受理被害人自诉案件这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首先,犯罪嫌疑人人身仍处于一种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仍有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其此时在精神上、思想上所受到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因可能被追究、被起诉,其原则上不能离开居住地、不能外出,这必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其自由活动。就此而言,赋予被害人自诉权虽进步了被害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在享有自诉权的同时却也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产生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两者权益对抗的格式。
2、被害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自诉制约不诉,于防止裁量权滥用有利。但凡事均有利弊,凡事均应“二分法”来看待、评断。刑诉法第3条、第136条分别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审查决定。”由此不丢脸出,赋予被害人自诉权,答应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向法院行使起诉权,实质上代替了人民***行使起诉权,分割了人民***的起诉权。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还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回属的法理相违反。尽管自诉权与公诉权在主观上都是维***律的尊严、保护人权惩罚犯罪,可客观上检察权与自诉权在案件性质认定上已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讲,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是单方以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放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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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对策
基于上列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种种,笔者以为,完善不起诉制度,在对策上应留意以下几方面:
(一)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
笔者以为,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所存缺陷是多方面原因作用的结果。这之中,既有熟悉题目,也有立法技术的题目。因此要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宏观上首先必须解决好两方面题目:
第一、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理顺并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的对应和协调关系。
第二、不起诉适用条件应全面包容和体现司法实践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不能由于某种情形在实践中仅仅是可能或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而予以舍往。
在具体操纵上,一方面留意克服列举法所存之弊,通过严密立法技术,完善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的某些情形所存缺陷,以解决不起诉法律适用上无所是从的状况。另一方面,以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相对应相协调为原则和依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扩大不起诉适用范围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