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若干思考律毕业论文
2017-10-30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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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的本意是“避忌、
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注1),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职员和其他有关职员,出现可能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诉讼制度。考察各国的与实践,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从诉讼正义的理念出发,回避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以追求公正的裁判为终极价值取向,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除严格服从外,还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关系、传统、信仰、偏见、自身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法官一点也不比其他人更能摆脱这些种因素对其司法过程的影响(注2)。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些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实现司法公正。(2)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假如法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终极会损害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3)传统“乡土社会”中形成的人伦关系的“差序格式”,使得“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因之而得看所施的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序上的伸缩”(注3),受这一与法治理念格格不进的传统伦理观影响的法官在审理与自己有某种人伦关系的案件时常处于尴尬境地,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回避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
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我国也十分重视办案职员的回避(注四),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在第四章对回避制度的作了专门规定。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判职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化。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
法学理论界对回避制度未几,在立法上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很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其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执行,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和完善这一制度,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以司法公正为标准对相关题目作简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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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回避方式题目
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法官以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内心意识认定自己应当回避,由其所属法院的院长指定另一法官替换之。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如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时,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申请其回避。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官的排除”制度,即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承办法官也没有主动要求回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承办法官回避。我国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之称为“依职权决定回避”,该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审判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只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对于“依职权决定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的规定。我国民众对法治尚未有充分的理念及知识预备,在对司法权的认知上还残存着传统衙门的阴影,多数民众尚不能主动意识到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当然也就不会往关心回避事由。而大多数法官又由于其所处环境的“乡土性”所造成的错综复杂的人伦关系的制约,主动申请回避对其来说也是一种两难选择,依笔者看来,日本、台湾之所以规定这一制度也是与两国的传统分不开的。考虑到传统因素对诉讼公正的不利影响,依职权决定回避“在实践中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注5)。实在,审判实践中院庭长在决定案件承办法官时已有意或无意地适用了这一制度。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选任制已在全国法院推行(注6),院庭长对法官和案件审理的治理活动必将大大减少,“依职权决定回避”制度的确立和适用对于减少枉法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