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论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律

2017-10-29 05:23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论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律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重要制度之一,但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重要制度之一,但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及其过于宽泛,导致审判实务中错列、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象十分普遍,直接法律的严厉性和执法的同一。因此,当今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是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机制的研究,具有与现实意义。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固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该条法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无独三)制度在程序上存在以下:  (一)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没有“独立请求权”相矛盾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独三对本案“无独立请求权”,但是本诉讼确当事人可以由于其对该第三人享有请求权,而向法院申请追加其加进诉讼,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令无独三承担实体义务。无独三固然享有当事人的举证、辩论、和解等权利,但是不能构成当事人结构中独立的主体。  我们知道,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必然有诉讼法上赋予请求权人相应的诉权来保障。由于民事诉讼上诉权为原告和被告同等享有,所以,无论原告或被告都享有对对方的请求权。假如只答应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而第三人不能向对方提出请求,第三人有关实体法的先诉抗辩权等权利就不能向对方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可能在程序上造成对无独三权利的漠视。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在无独三参加诉讼时,程序法律剥夺了其独立的请求权。不赋予无独三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请求权,造成了以下的后果:(1)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无独三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三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2)已经开始的诉讼(即本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要对案外人主张权利,从案外人处取得利益,不能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  (二)无“诉”而被引进诉讼与诉的原理相冲突  无独三加进诉讼的程序,不是通过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对案外的第三人起诉,或由案外的第三人对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的,该第三人无诉即成“被告”。在这样的条件下,以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是一种合并审理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没有通过诉的方式进进诉讼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存在“诉讼标的”。也没有所谓的第三人之诉。对没有民事之诉的审判,是没有审判对象对法官约束的审判,第三人的诉权无法正常行使。审理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的程序在严格的法律程序之外进行,得不到诉权的有效监视。  (三)诉讼和司法公正价值无法现实地实现  我国立法确立无独三制度的目的是实现诉讼经济。无独三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无需让本诉确当事人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达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目的。把两诉合并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公道解决并避免裁判矛盾。  但是,立法上关于无独三简略而矛盾的规定,给司法带来太多的任意性,造成了随意扩大第三人适用范围,忽视无独三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权利保障的司法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如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一些法院乱列无独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令禁止受诉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不得通知无独三参加诉讼:(l)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做为无独三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己证实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正当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确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三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三通知其参加诉讼。该司法解释关于无独三的规定,实在是规范了无独三的要件,这些要件包括:(1)管辖要件;(2)直接牵连要件;(3)合同案件中已解除对标的物品质担保义务或履行了对等给付义务的案外人不得被列为无独三。由于立法没有给予无独三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使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并要其对本诉讼原告承担责任成为普遍现象,法院判决失之于公正性。  在民事审判中,哪些人可以作无独三被追加参加诉讼,立法上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误将证人、共同诉讼人和事实上的牵连人通过通知的方式追加其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无独三参加诉讼后,无论其是否出庭,法院往往直接判令其承担义务。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权益。由于,无独三没有管辖异议权;固然在判决承担责任后,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他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也无反诉权。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同时,由于实践中案件情况的复杂多样,判令无独三承担义务,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利益就得到了保护。  按照理论界的通说,设立第三人制度的价值在于: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实现诉讼经济。现实情况表明,无独三被强行拉进诉讼并被判决承担实体责任,很多情况下,非但没有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相反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如由于第三人追加标准及程序上的任意性,同样的情况,甲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乙法院则不追加第三人,显然在不同法院间存在执法不同一的情况。裁判缺少了公正的内涵,诉讼经济也就失往了价值。  (四)依职权追加与“不告不理”原则相冲突  概念的模糊是审判实践中发生第三人参加诉讼混乱的理论根源,而不恰当地启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则为这种混乱打开了方便之门。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由于其本身的不严谨而在实践中出现了混乱。特别是对于法院以为符正当律规定条件的第三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争议不清。有的以为必须参加。理由是,法律规定的参加方式有两种,凡是第三人不申请参加的,应一律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因此第三人的参加与否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衡量法院办案主体正确与否的一个。有些地方,假如基层法院以为没有必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而中级法院以为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的案件就以遗漏当事人或诉讼主体不当被发回重审。有的以为,法条中的“可以”应理解为包括可以由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和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此主张,法院是否通知与当事人正在进行的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以为有必要就通知,以为没有必要就不通知。甚至有的法院依已诉讼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变相成为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实践中随意性非常大。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自行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两种。所谓参加诉讼,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三的身份参加诉讼。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 而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方式,即除上述两种方式外还有原告起诉时直接告知第三人参诉的方式(类似和日本的“诉讼告知”)实践中,无独三参与诉讼的方式更多的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而非通知参诉,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就更少见了(笔者从未见)。  分析上述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我们以为以自行申请及“诉讼告知”的方式参加诉讼的,符正当律的精神和当事人的诉讼原则,而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是法院超职权主义倾向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 这种依职权通知的方式至少造成了以下题目:(1)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无疑是给对抗的原被告之间的天平上增加了一个砖码,是双方气力对比发生重大变化,由于第三人参加诉讼要协助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2)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由于案件审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他会主动参加诉讼。假如其不主动参加诉讼,也不应强迫其参加,这在实体法上叫做司法自治原则,在程序法上叫处分原则。假如法院追加第三人,并可直接判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法院代替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起诉。另外,法院追加第三人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相悖。从国际上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被告、第三当事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从参加进、辅助参加人,都不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以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是申请参加,或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参加。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三参加诉讼的规定。  二、对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程序的设想  关系的复杂性决定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复杂多样性。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必然,但由于立法在无独三参诉程序上的缺陷,导致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如何使其发展更趋、公道,真正达到维护第三人正当权益的目的。笔者试提出如下设想。  (一)重新审阅无独三诉讼的程序价值。  无独三的立法宗旨是诉讼经济。但诉讼经济并不是诉讼的唯一目  标,也不是诉讼的最高价值。“诉讼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
    上一篇:隐私权制度中的权利冲突律毕业论文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