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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律毕业论

2017-10-29 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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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行为本身却并没有由于《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性规定而销声匿迹,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潜伏和出现,导致一些地方仍然出现了冤假错案,既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了司法机关形象。因此伴随着法治与文明的日益进步,近些年来如何杜尽刑讯逼供现象,一直成为法学界、司法实务界的一个热门。笔者在此不想赘述刑讯逼供的危害性(由于它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而是想试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出发,和提出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对策。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都是在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得以催发和显现的。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笔者以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处于不公然与无法监视的状态,是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重要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管辖的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三机关对各自直接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亦或监视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从讯问有无见证、监视的角度,可以把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条件按照据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在看管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一种是在看管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实践中前者表现较为突出和常见。  1、看管所羁押前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这一条款明确了讯问地点由公安机关指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2条规定“被留置盘问的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留置期内办理法律手续”。这一条款表明公安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留置盘问的权力,那么留置盘问的地点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实践中留置盘问地点尽大部分都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以上可知,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拘传到公安机关所选择的指定场所,亦或公安机关的办公区域,讯问活动的参加人就只有公安机关办案职员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条款所明确的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为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活动的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没有参与讯问的内容。这种规定可以说是发生刑讯逼供后的法律救济,并不是赋予律师当场监视、防止和见证刑讯逼供的权利。《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正当实行监视”,但这种监视由于无具体参与讯问活动的规定,因此也通常是一种事后的监视。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是侦查机关自己操纵执行的讯问活动,是一种无监视、无第三方制约的讯问活动,整个讯问过程是不公然的、秘密的、不透明的。由此当弱小的公民私权利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时,法律规定不完备所导致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完全可置法律禁止于不顾,肆意进行刑讯逼供行为。由于他们知道,假如产生有无刑讯逼供的争议时,往往是双方各执一词,且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最后的结果就是无法查清,什么事情也没有。  2、看管所羁押后的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管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要在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看管所进行,这就使讯问活动脱离了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或侦查机关的办公区域,从而使讯问活动置于羁押机关的监视之下,应该说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这也是***自侦案件在公安机关看管所内的提审活动为什么不会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原因。然而公安机关看管所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部分同属于公安机关,只是部分职能不同,所产生的监视也是内部监视行为,由此带来的侦查目的与羁押目的的趋同性,往往对使看管所干警对办案部分侦查职员在提审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视而不见。这样就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依然处在不透明、不公然的状态下,使得刑讯逼供行为得以掩盖和生长。  (二)重视口供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是侦查机关产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内在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固然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收集证据”,但“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较高的办案效率是具有很强的***力。一旦在侦查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口供上有突破,那么案件就会有很快进展,其他证据的搜集与完善就有了方向,既节省了办案本钱、又能很快结案。另一方面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办案人内心也就踏实了,必竟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相比之下,不要犯罪嫌疑人口供,而是大海掏针式地收集外围证据最后锁定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做法,确实费神费力、本钱较高。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在侦察技术设备不能满足需要,证人不予出证或做假证时有发生,缺乏直接记录犯罪行为的视听资料、书证等载体的情况下,办案更显得捉襟见肘。这对于既要求立案数、又夸大破案数、成案率的侦查机关来讲就更为重要了。所以侦查机关办案人心中便或多或少地依然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为了案件实体告破,可以牺牲程序性地违法。这也是现在为什么办案机关的负责人对办案职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不必言传的默许态度的原因。  (三)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固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由于证据情况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办案职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乏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健康伤害得以修复,从而进进到检察机关侦查监视环节,已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更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检法两院对于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因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无恐。  二、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对策  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也都提出了很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实行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但这些笔者以为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欠。对于沉默权制度,固然因我国已加进国际条约,实行沉默权是个时间,但犯罪嫌疑人沉默并不能防止侦查职员对其刑讯逼供;侦押分立制度,固然能有效通过不同系统实现制约和监视,但还需要投进很大精力解决分立机关的回属题目,并且这种侦押分立亦不能解决对未押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题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我国法律实在已有确定,与国外相比只是非法排除的程度不同而已。这一原则夸大的是排除刑讯逼供证据的使用,而不在于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至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要在全国范围内各级侦查机关普遍实行,涉及到大量资金人力的投进,在现有条件下不具有可操纵性。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因其所产生的在时间上安排冲突,亦不能适应侦查工作需要。  笔者以为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对策,既要考虑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实际状况,这样才能有操纵性,而不只是停留在熟悉的高度。笔者有如下五点建议,供大家:  (一)建立在看管所集中提讯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均在看管所进行,无论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讯问环节引进羁押场所的参与从而降低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这一制度可以有效杜尽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刑讯逼供行为,由于看管所属公安机关,与***分属两个系统,互相在制约上明显。另一方面也可以弱化公安机关办案部分刑讯逼供的程度,由于看管所必竟脱离了办案部分的自身办案区域。从现有法律框架的职能分工的角度考虑,此制度的实行具有可行性。其一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所在市县的看管所进行,不违法《刑诉法》关于指定地点的规定,也就说此法不必修改《刑诉法》;其二看管所与公安机关侦查部分同属于一个系统,讯问在看管所进行,公安机关内部可以很轻易地协调达成;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制约配合关系以及案件数目,双方也轻易达成共叫;其三,看管所在提审手续和治理上也较为完善,能够很好地反映提讯时间和提讯状况,有效地反映诉讼过程……其四、检察机关在看管所有驻所检察室,可以通过赋予相应监视权力,便捷地开展相应的提讯监视。  (二)在看管所提讯中,实行审判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原因就在于审判主体,也就是侦查机关的办案职员,在讯问中可以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假如物理上有屏障,则无法实施。一般看管所都有律师用的会见室,其在设计上均有物理隔离措施,这种设计就能很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因此只要看管所将其它提讯室稍加改造,并由看管所职员将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押还是不在押)提解进室,加以锁闭隔离,便能能较好地实现这一审判主体隔离的制度。  (三)实行禁止在看管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原则。刑讯逼供的目的在于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以后,再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下来。很多案件都是有了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才立案、才刑拘的。因此笔录和视听资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出制作以前侦查机关讯问的真实过程。这也是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的刑讯逼供行为较拘留前的刑讯逼供行为少的主要原因。因此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进所前讯问笔录的形成,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禁止在看管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就切断了刑讯逼供行为先刑讯、后形成笔录的完成链条。  (四)将在看管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规定,那么违法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做为定案的证据。这一证据排除规则与禁止在看管所以外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相结合,便能有效地解决了侦查机关先行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条件。  (五)实行严格的进进看管所身体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因此实行严格的进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管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做为提审附卷材料。  以上这五种主要做法,笔者以为将会有效地控制和监视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有效地禁止和发现刑讯逼供行为,并且在操纵上易于实行,本钱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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