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宪法权力律毕业论文
2017-10-29 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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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宪法权力界说
一、宪法权力界说
权利和权力是两个最基本的宪法现象,西方宪法秉承罗马人开创的公法、私法划分传统,并视宪法为公法,因此权力当然成为西方宪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1 近代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独裁过程中,重新阐释了法理论,倡导了一种与亚里士多德的国家与相一致的一元观不同的国家同社会相区分的二元观,以为宪法和应该有不同的效力渊源,并从自然状态推衍出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权、限权政府、公民自由等概念,从此权力成为构筑宪法的一个重要要素。新的法长期忽视权力的现实地位,在它向部分法学提供的一般框架中基本没有权力的位置,而宪法学者又不能不面对法律生活中几乎无处不在的权力,这种状况急需我们对既往的宪
法学理论重新进行审阅。
宪法权力,又可称为宪法下的权力,是宪法规定或赋予的权力。宪政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宪法权力是受宪法和权利限制的一种权力。但在学理上中国宪法学者一直回避使用这个概念,明确提出这个概念并在法理上予以较系统阐释的是莫纪宏教授,他以为宪法权力来自权力拥有者的授权,其正当性源于权利。2宪法权力与权力、权力、国家权力、人民权力等概念的含义各有不同。
权力一词在中为power,不同的学者对它有不同说法,有的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3何基础上强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4有的说,权力是“一个人或很多人的行为使另一个人或其他很多人的行为 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5 有的说 ,权力是一种气力,依靠这种气力可以造成某种特定的结果,使他人的行为符合自己的目的。6我们以为权力在社会生活中通常被视为对外部世界产生效果的事件或动源,它几乎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评价的色彩。权力概念之所以轻易混同和含糊不清,来源于三种用法,在 这些 用法中将概念混杂、融合或重叠成相应的词语和含义。最普遍的用法是将权力作为、控制、统治和支配的同义语,导致看起来权力具有这些词语的某些或全部不同色彩。另外一种用法是将权力视作其具有的属性或品质,权力可能被视为人们追求的,甚至是人类奋斗的基本目标,因而产生了涉及人性本身性质的人类基本动机。还有一种用法是将权力与社会文化环境联系起来加以考察,以为既然在一切大规模的复杂的“文明”社会里,权力在群体之间分配不均,这些社会的文化就会反映和体现这种不同等。权力的外延大于宪法权力,一般而言,宪法学并不泛泛地讨论权力题目,他仅从权利与权力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研究权力的来源、权力的分配与授予、权力的控制与制约等题目,而且这种研究从实质上涉及公共整体利益与社会局部利益互动关系,而这正是宪法学与
伦理学、
社会学、学研究权力视角的不同所在。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政治权力是相对于经济权力、道德权力、社会权力而言的。政治权力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某一政治主体依靠一定的政治强制力,为实现某种利益或原则而在实际政治过程中体现出的对一定政治客体的制约能力。在此,政治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及其具体表现政府、社会阶级、政治团体、社会团体、有组织或无组织的群众、政治个人等,其中最核心的主体是国家或者说是政府,其他主体的政治和活动一般都以国家、政府为核心,人们据此经常把国家有关的权力看做政治权力,而把与国家没有直接关系的权力看做社会权力。政治权力架构的设计乃是以政治权力的回宿主体和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间的二元互动关系作为立基点,这种架构设计的最根本的制度形态部分即为宪政的核心内容。而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正当性更需借助宪法权力这个基本概念的演绎才能完成逻辑上的自足。以往宪法学者多才从控权、限权的角度来看待宪政的功能,但却不能解释为什么由于权力“形式”的扩展、分类,使它不能将权力在逻辑上作为一种特定机制来处理;不能解释社会互动过程中这种机制为什么带来其他单位 、个人或集体行动的改变;不能解释为什么固然“主权在民、权力在民”,但把握最多选票资源的中下层阶级实在终极还是把权力交给了社会上层阶级;也不能解释具有强制色彩的权利到底与权力如何界分。总体而言,在宪政下,宪法权力是政治权力的条件和依据,政治权力是宪法权力的展开和表现。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