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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立法技术“六维”评价律毕业论文(3)

2017-10-31 06:47
导读:(二)罪与罪的均衡。修订刑法关于罪与罪均衡的较大收获体现在:1.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加重,改变过往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受到较普通过失犯罪轻的刑

  (二)罪与罪的均衡。修订刑法关于罪与罪均衡的较大收获体现在:1.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加重,改变过往规定业务过失犯罪受到较普通过失犯罪轻的刑罚的做法,不仅与国际潮流相吻合,而且真正体现出了两类犯罪的价值。2.在刑法中,体现了生命的必要尊严,对涉及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处罚较不涉及人身权的犯罪的处罚重。3.留意到玩忽职守罪的特殊危害,对其处罚加重的趋势也很明显。但是,罪与罪不均衡现仍然突出。如业务过失犯罪,尽管其处罚加重了,却并没有完全改变对它处以比普通过失较轻刑罚的传统局面。还如刑法第267条之抢夺罪与第268条之聚众哄抢罪,同样之情节,对前者之个人与后者之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似同非同,但是,后罪所体现的恶性大,然而处罚轻。这种罪与罪之不同等现象在相邻两条如此,在相隔几章几节就更多,如******幼女罪,“以强***论,从重处罚。”然而***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者孰轻孰重,在此难以讲明,然而刑罚却有明显差别,实则令人费解。
  (三)刑刑均衡。刑刑均衡体现为确定刑罚的比例。刑法修订中,大胆采信罚金刑,值得称道。但是刑刑均衡中,只要我们对各个刑种的优劣有了理性熟悉,就可以以为,修订刑法对罚金适用态度仍然十分暧昧,既爱又怕。爱它的优点,怕它适用招惹非议而非它的缺点。所以罚金刑适用的比例不大。再就是重刑化倾向所导致的无期徒刑、长期徒刑比例较大。这些从整体上让人觉得刑罚还没有摆脱报复性质,仍停留在科学门槛之外。
  刑法体系的均衡必须依靠理性,这在刑事立法中普遍受到忽视。现在,在我国刑法制定中,经验作法较为盛行,很多规范的出台并没有通过严密科学的理论分析,而单纯凭借过往的经验。如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这的确势在必行;但是,我国经济发展以及消费结算体制尚未为预防洗钱犯罪提供必要社会物资背景,或者说在我国,犯罪分子根本无须通过洗钱,就可以将它使用,亦即犯罪分子没有必要将“赃钱洗净”就能挥霍与投资。再如,死刑到底能不能有助于预防犯罪呢?国内尚没有学者从实证角度对此做过专门调查研究,因而以为死刑能预防犯罪的观点还是出自经验的结论。刑事立法的技术科学化,必须要求理性与经验并行采信,尽非完全不讲理性,而理性熟悉,一方面要用定性分析的方法,另一方面还要用定量分析的方法。两者左右开弓,才能有助于理性升华。   四、规范:维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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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条文精确与否,是最为明显的刑事技术发达与否的标志。条文精确,用语明晰,逻辑严密是其最高境界。这既利于司法操纵,也有利于人权保障。
  79刑法在这方面表现出的弱点有:(1)用词不够正确;(2)用词分歧逻辑;(3)条文表述不够确切;(4)条文过于简单,等等。(注:马克昌:《鉴戒刑法立法例,修改和完善我国刑法》,《法学评论》1989年第2期。)由于这些缺点,以致于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作出大量司法解释,有些司法解释甚至于产生了立法效果。在97刑法中,这些缺陷在相当大的程度内得以矫正。如79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97刑法就取消惯窃罪,将多次盗窃仅作为定罪情节,而且将盗窃罪单独作一个条文;同时,第265条将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盗窃的特殊对象加以规制,使之更为具体。
  然而79刑法中的这类缺陷并未全面得以修正,它在修订刑法中仍然占据很大成份。如修订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躲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转化犯的规定。但转化犯的条件必须构成犯罪吗?依立法原意,似乎不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参考抢劫罪之规定,似乎也不应要求前行为构成犯罪;比照域外立法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8条事后强盗罪规定:窃盗后为防止所得之财物被取回、避免逮捕或湮灭犯罪痕迹,而施行暴力或胁迫者,以强盗论。也不曾明确要求前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第269条不应规定前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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