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犯处遇及其价值选择律毕业论文(2)
2017-11-02 02:27
导读:三、罪犯处遇价值选择之评析 由于受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熟悉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影响和制约,处于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的国家设定的罪犯处遇价值元素
三、罪犯处遇价值选择之评析 由于受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熟悉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影响和制约,处于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域的国家设定的罪犯处遇价值元素、价值排列和价值目标也千变万化,从而在历史舞台上出现了惩罚本位、矫正本位和改造本位三种罪犯处遇模式。 惩罚本位模式将凡是把惩罚这一价值元素做为唯一的、根本的价值目标的罪犯处遇尽收囊中,古代国家基于赎罪论的神意报应思想和趋利避害的人性观,主张建立“行刑、重其轻者”(《商君书靳令》转引自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第125 页)的罪犯刑罚处遇制度。而近代该模式则吸纳了意志自由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的犯罪观,创制出罪刑法定、罪刑均衡与刑罚人性三大刑罚处遇原则和惩罚性的罪犯劳动制度。惩罚本位模式以为,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受了“潜伏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的***与“不能得到快乐时所潜伏的痛苦的压迫”(转引自邱兴隆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0页)。而罪犯则是有理性的主体,具有自由意志,能够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他应当对自己的错误选择承受惩罚性后果。因此,惩罚本位模式设计了这样的控制犯罪程序:惩罚——恐惧——因恐惧而选择正当行为。它具有以下特点:
1.国家和罪犯法律地位不同等。做为国家代表的监狱处于主导地位,把握了对罪犯处遇的主动权,可以采取任何一种惩戒措施,决定是否满足罪犯的申诉请求,并负责维持和控制监管秩序。而罪犯则处于从属的地位,属于处置对象,他除了被剥夺人身自由外,其他权利也被否认。 2.罪犯处遇手段设置单一。刑罚成为罪犯处遇手段体系的中心,罪犯劳动因偏重发挥惩罚功能而成为刑罚的附加,罪犯治理则极力营造和渲染恐怖、黑暗的环境氛围,最大限度地发挥惩罚效果,罪犯教育处于萌芽状态,若有若无。 矫正本位模式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勃兴而盛行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中叶。它把以纠正、治疗罪犯的不良行为和***心理为价值目标的罪犯处遇制度回进该类。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行为决定论的犯罪原因观和个人人权思想。行为决定论以为:“犯罪并非意志力的驱使,而是个人长期或暂时处于自然环境、道德条件下,内部、外部的因果链条使他们倾向于犯罪”(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第18页),“任何足以使人类社会不老实、不完全满足的社会条件,都是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同上),因此,社会和其他非个人意志因素对犯罪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各种人格的罪犯,则需要实施不同的处遇方案”(同上)。另外,矫正本位模式接受个人人权
哲学的洗礼,夸大个人的公道性、目的性。意图通过罪犯处遇的人性化,赋于罪犯更多的权利,促使其心灵升华,改恶从善。矫正本位模式具有如下特点: 1.监狱和罪犯处于相对同等的地位,监狱的惩罚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受刑人进狱后,应受何种待遇?具有什么权利?均应以法规明文规定为必要,不能服从狱官专断”(林纪东著:《监狱学》,三民书局1977年版,第28页)。罪犯除丧失人身自由外,其他正当权利和自由应当尽可能得到尊重和承认。 2.罪犯处遇手段多元化。刑罚制度日趋成为罪犯处遇的基础且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不定期刑、缓刑、假释、保安处分均动摇了定期刑制度的垄断地位。而罪犯教育、宗教教诲,心理咨询和行为指导等非刑罚措施被纳进了罪犯处遇手段体系,且日益成为该体系的中心。其中罪犯教育手段不断发展而日臻完善,罪犯劳动的惩罚性和掠夺剩余价值功能受到了严格限制。从美国国会1929年通过的哈沃斯—库伯法案为启端,到各州禁止监狱产品进进公然市场销售法律的通过,对罪犯劳动不断地限制,使其地位不断下降。 无论是惩罚本位模式,还是矫正本位模式的主张,固然都丰富发展了控制、预防犯罪理论体系,但其理论上的偏颇仍明显可见。惩罚本位模式的理论形而上学地看待、夸大人的意志自由,忽视人行为的社会制约及由此产生的社会责任,“偏重刑罚一般威慑功能的罪犯处遇无法遏制住犯罪的浪潮。”(菲利:《实证派犯罪学》同上)而矫正本位模式则走向了另一极端,否认罪犯的个人责任。高比例的累犯率动摇了人们对矫正价值目标的追求信心。80年代马丁逊的报告指出:“医学治疗、心理治疗、保护观察和职业练习等矫正措施和方法,除个别例外,并不对减少累犯率起作用”(转引自《西方国家罪犯改造思想的出现、发展及危机》,《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第40—41页 ),惩罚本位模式和矫正本位模式的局限性使得以改造为本位的中国罪犯处遇模式所取得的低比例重新犯罪率备受众人瞩目。 四、我国罪犯处遇价值评析及重塑 我国罪犯处遇将转化犯罪思想确定为价值目标,是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罪犯改造观与中国传统文化的惯性浸润而形成的。该模式在特定时期全社会崇尚体力劳动的理想氛围的历史背景下,以计划经济体制所保障、无风险机制的监企合一的国有企业为依托,对罪犯采取偏重感化、教诲的罪犯教育处遇与富有特定实践意义的劳动处遇,这对当时罪犯的犯罪思想起到了直接摧毁和转化作用。其价值需求有如下表现: 1.罪犯处遇的惩罚、矫正和经济补偿价值都服从于改造价值目标,即转化犯罪思想。诸价值以转化犯罪思想为中心,形成以同向损益为主的关系,任何一项价值受损或增益,都会引起其他价值的损抑或增益。 2.当罪犯处遇诸价值出现此消彼长的变异关系时,则确保转化犯罪思想价值最佳实现。转化犯罪思想与其他诸价值发生冲突时,其他价值取向就必须做出让步和牺牲。“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就是这种价值取向的鲜明体现。 3.在价值需求结构中,诸价值根据其需要层次排列为:转化犯罪思想是首要价值,物质补偿是第二需要,其后依次是惩罚和矫正。 4.罪犯处遇手段体系中,罪犯劳动大多是体力劳动,成为处遇中心。而犯罪教育和罪犯治理则处于较弱的地位。 国外有人对我国罪犯处遇价值取向进行批评和指责,以为改造是对罪犯进行“强迫洗脑”、“不人性”的行为,这种个人的极端言论有失偏颇。公正、客观地评价罪犯处遇价值取向,应当采取重新犯罪率和社会进步程度的标准。从重新犯罪率角度考察,控制重新犯罪能力差的价值取向不值得推崇,惩罚本位模式因其包括重新犯罪在内的高犯罪率,被西方社会普遍以为“监狱很少或几乎没有朋友”。矫正本位模式所产生的高累犯率证实其价值取向的误导。 而我国重新犯罪率多年保持在6%—8%的水平,证实了罪犯处遇价值选择的公道性。 从社会进步程序考察,衡量社会进步的标尺是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惩罚本位模式牺牲罪犯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与社会进步背道而驰,矫正本位模式固然夸大罪犯的再社会化,但由于与个人本位的社会价值取向无法对接而使罪犯的全面、自由发展成为空谈。而我国罪犯处遇通过对罪犯的法制、道德教育转化其犯罪思想,通过劳动实践、文化技术教育进步其生存
就业能力,从而更能促进罪犯全面而自由地发展,符合社会进步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