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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混合主体共同侵占单位财物的定性律毕业论(3)

2017-11-02 06:24
导读:当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侵占行为时,如国家工作职员教唆、帮助单位没有职务的职员实施侵占行为,或者单位具有职务的工作职员教唆、帮助非

当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侵占行为时,如国家工作职员教唆、帮助单位没有职务的职员实施侵占行为,或者单位具有职务的工作职员教唆、帮助非单位职员实施侵占行为,该如何定罪呢?这种情况下,由于被教唆、帮助者(实行犯)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故不可能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一般应定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当然,假如有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继而又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其余部分的实行行为的,则可以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值得一提的是,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职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职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这一规定仍沿袭以往司法解释以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共同犯罪的,似欠妥当,值得商榷。(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浙江检察》2001年第4期。
①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9页。
①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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