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刑讯逼供的立法思考律毕业论文(2)
2017-11-03 03:14
导读:司法职员对口供的过份依靠,甚而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其危害性不容低估。其一,轻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接直的危害后果。早在17世纪的法国
司法职员对口供的过份依靠,甚而借助刑讯获取口供,其危害性不容低估。其一,轻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刑讯逼供最接直的危害后果。早在17世纪的法国,就有人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尽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的确,通过刑讯使拒不认罪的罪犯如实招供的固然不少,但无辜者因肉刑摧残而乱供乱攀,含冤受罚的也不乏其例。同时,刑讯逼供还轻易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翻供。司法实践中在一些主要以口供定案或以口供为线索获取其他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以自己的口供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翻供,整个案件的证实活动就有失败的可能,使得检察官和法官陷进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其二,刑讯逼供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在法院做出生效裁决之前,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应该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而国家追诉机构只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能够在法律上成立,才能推翻这一推定,使被告人从法律上无罪的人转化为有罪的人。由此,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检控方承担。检控方在承担证实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取得证据。而刑讯逼供就是通过非法手段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诉,两者是水火不相容的。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必然有损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其三,刑讯逼供有违程序公正。现代意义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实现,一个根据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社会公众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那种以为稍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由于“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的熟悉,既是对司法公正的片面理解,也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而且,刑讯逼供片面夸大打击犯罪,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追求办案效率,必然忽视司法的文明,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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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刑讯逼供会导致司法职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漠视,使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严重受损。极易使普通百姓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往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二、国外关子抑制刑讯逼供的立法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2]在西方国家中,早在古希腊就准许办案职员在审问奴隶时可以使用刑讯,罗马法也规定可以拷问自由民和奴隶。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西方各国才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逼供,并逐步形成了一套遏止刑讯逼供的法律原则制度与措施,固然未能完全消灭刑讯逼供,但其中的一些内容值得我们鉴戒。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一)两大保障规则
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规则来源于英国“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在英国证据法中表述为:“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以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题目”。[3]该原则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违反被询问人的自由意志获取有罪供述。“任何人”虽是一般意义上的任何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根据该原则,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尽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时,追诉人不得借口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而采取强迫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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