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视程序存在的题目与采取的对策律
2017-11-03 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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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审判监视程序
一、民事审判监视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视程序”为题,规定了人民法院依审判监视权提起的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抗诉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等多项,即答应对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君子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采取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即对以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以及对人民***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案件所做的事后性的检查、监视与纠正。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不足及当事人、审判职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的司法救济机制。从审判工作的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作法却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相矛盾,即导致“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不确定。由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视程序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存在缺陷,即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操纵程序,造成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存在大量地调案复查,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因民事审判监视程序规定的某些司法原则,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同等原则、回避原则、裁判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相冲突,以及存在主体无穷、时间无穷、次数无穷、审级无穷、理由或条件无穷等再审制度的弊端。正由于如此,适用民事审判监视程序在操纵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题目与困惑,具体表现为:
(一)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举证,致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地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界定。既然该法对证据举出的期限没有作出界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确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终极裁决的权威。由于举证无期限,于是,就轻易给从事审判监视工作者这样的感觉与熟悉,只要是在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出而现在举出的证据,就是视为新证据,并且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往审查当事人因何耽误举证或该证据在此时举出其司法价值究竟有多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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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再审次数方面法律无明文规定。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文规定,如一个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法律仅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但并不明确在这两年内当事人仅享有多少次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败诉一方确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时间内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造成“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的局面。特别是由于法律未规定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时间与次数之权利,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就不仅是成为可能,而且大量出现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还可以行使多次申请再审的权利,即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通过人民***请求抗诉,这种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是屡见不鲜,这既浪费了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又有损于法律的同一性和严厉性,同时又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规定再审的条件宽泛,且法条规定笼统。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和人民***提起抗诉条件的情形,均包括了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这种规定过于概括、模糊,且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不是很具体,这样在很大程度上既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又使再审案件的范围无穷扩大,轻易导致:(1)过分地夸大裁判的尽对正确性,即“有错必纠”,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2)过分地夸大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3)过分地夸***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这种规定往往轻易给败诉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穷申请再审、缠讼不止的制度渊源,造成确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丧失了司法终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