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视程序存在的题目与采取的对策律(3)
2017-11-03 01:48
导读:(二)必须确立与贯彻举证有限原则。 举证有限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期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
(二)必须确立与贯彻举证有限原则。
举证有限是指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举出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证据,超过期限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证据是决定案件的性质是非之关键因素,正由于诉讼证据的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穷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无穷的启动再审程序,这样,则会使很多正当权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置状态的不定地位,势必引起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因此,确定举证有限原则,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首先是贯彻诉讼的时效与经济原则,可节约诉讼本钱;其次是能更好地贯彻执行诉讼程序公正的原则。审判程序是由人民法院和法官主导的程序性、规范性工作,当事人必须服从指挥和安排。举证应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职责,即当事人有义务、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假如没有约束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服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申请再审时才来举出所谓的新证据,则就颠倒了当事人与法庭的关系,变成法庭必须服从当事人的指挥和摆弄。同时,举证无穷期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滥用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当事人在举证责任题目上的不同等,这同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对等原则。因此,确立和贯彻这一原则,不仅可以避免当事人滥上诉、累诉,而且可以进步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与质量,同时也可以减少民事审判监视工作的难度,形成司法的有利条件。值得指出的是,任何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都是相对的。假如过分地追求裁判的尽对正确与公正,则既不可能也不符合的国情。
确立举证有限原则后,如何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时举出所谓的新证据?我们以为,确定新证据的界限应该确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举出,即证据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的,或者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或不能知道的足以推翻原裁判的证据,或者裁判后获取得当时举证不能的证据,或者在原审程序中未发现的证据,或者经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亦未调取的证据。假如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判应当举证而故意隐瞒不举证的,在申请再审时,应视其为已放弃举证权利,其举证一般不予认定为新证据;假如举出的所谓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也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假如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举出该证据,但原审在庭审中没有加以质证,而该证据又严重地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应视为新的证据。而且,这里的“新证据”必须明确界定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再作为新的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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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当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
固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比较原则、且概括、模糊和笼统,造成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因此,有必要对该条再审条件的内涵与标准进行修改与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举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如前面(二)所述(略)。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题目,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实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实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实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题目,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条款的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对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题目,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正当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职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正当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确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投递,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然开庭审理而没有公然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只有明确规定再审条件的具体标准和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地适用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