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律毕业论文(2)
2017-11-05 05:57
导读:(三)有利于进步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稍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
(三)有利于进步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稍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进步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不仅如此,还也可以捉住典型,以案释法,公然宣判,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效果。因此,简易程序的改革,必将有助于法院办案效率、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办案社会效果进一步凸显,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四)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条件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条件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往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上风证实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诉讼迟延,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院和全无法忍受。因此,在夸大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夸大“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
三、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进行一项司法制度改革,总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最少应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是从现有简易程序操纵方式之简化进手,二是从改革简易程序相关配套制度进手。
(一)简易程序操纵方式的改革与完善
1、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起诉时被告着落不明等三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总的来讲,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选择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实践中开展繁简分流的具体操纵。而如何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呢?有两方面的资料可以鉴戒:第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案件的界定。具体其所考虑的因素有三:一是量化标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种别标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等);三是控诉方的意见(经人民***建议或者同意)。第二方面是国外立法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对财产权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二是规定10类案件,不问其标的金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相应的也体现了上述三个考虑因素。再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案件是90万日元(不足人民币7万元)以下等等。由此,笔者以为我国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⑴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水平可以规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⑵以案件性质或种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以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鉴戒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种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种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固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尽的选择。值得留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答应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进步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