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律毕业论文(3)
2017-11-05 05:57
导读:2、规范程序选择,正确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明确后,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作出适用程序选择,当前民诉讼并没有进行界定。审判实践中做
2、规范程序选择,正确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明确后,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作出适用程序选择,当前民诉讼并没有进行界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是立案庭审查立案后,同一移交业务庭庭长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交付经办人。一种是立案庭移交业务庭登记后,直接交付经办人,由经办人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一种则是由立案庭作出适用程序选择,而后移送业务庭登记,再交付承办人审理。三种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可发挥业务庭长熟悉业务,熟悉承办法官审判技能的上风,正确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但轻易造成业务庭长滞留案件和滥用选择权;第二种做法,虽减少把关的环节,但赋予经办人程序选择权,不利于监视;而第三种做法则有效地克服了前两种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严格依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选择程序,繁简分流,可实现立即交付经办人手中;另一方面,通过立案庭和业务庭长双重监控,可确保承办人严格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现快速便捷立案和设立简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做法。
3、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条件出。”上述规定就是诉讼请求和证据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据。《证据若干规定》还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 ,适用简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因此,笔者建议: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就将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确立并固定下来,法庭辩论之后,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交新的证据。这样一来,假如当事人一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可立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况,则要求在投递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告知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证据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固定,以免因诉讼请求忽然变更或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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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严格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的意见》第170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该法条对于“案情复杂”没有界定,使之过于宽泛,缺乏可操纵性,轻易造成审判职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完善的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确界定转化的条件。诸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使案件明显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等等。二是严格转化的报批程序。如主审法官经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越日提出书面申请转换适用程序,报经庭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报立案庭备案。获准后,方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过加大监视力度,防止承办职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随意转换适用程序,或变相超审限结案,从而确保简易程序的安定。
5、确立当庭宣判视为投递和调解签名生效制度。长期以来,调解书、裁判文书投递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实践的一个题目。简易程序以调解方式结案占相当大的比例,而规定调解书未经当事人签收不生效,即赋予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权。这样一来,调解书投递前,不仅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稳定性,而且轻易造成履行义务的延误。尤其是当庭宣判的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往往拒不到庭签收裁判文书,致使上诉期日、生效期日无从计起。为此建议:⑴调解达成协议的,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视为调解书投递,取消当事人在调解书投递前的反悔权。⑵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到庭,当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视为裁判文书投递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应当庭投递裁判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视为裁判文书投递之日。⑶对原、被告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裁判文书投递之日仍以实际投递之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