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及其在申请程(2)
2017-11-06 03:36
导读:二、申请人的顺序题目 对此题目学界历来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两种主张。另有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两种主张的新学说:宣告失落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
二、申请人的顺序题目
对此题目学界历来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两种主张。另有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两种主张的新学说:宣告失落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宣告失落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落人财产治理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假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假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以这些规定为条件,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配偶应有优先序位。至于配偶出于不正当目的的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构成优先序位的滥用,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举证证实这一情形的条件下,请求人民法院剥夺其优先序位。至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不规定先后顺序。因此一概没有顺序限制,也难谓妥当。
笔者在此也有一个方案:保存最高法院对顺序的规定,但应规定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正当目的不申请宣告死亡为由,要求法院剥夺顺序在前人的优先序位。但是实际上,这种方案是把题目复杂化了。第一,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权的顺序,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似乎失落人的配偶是其中最大的利害关系人,但对此规定的公道性在学界中有很大的疑问。因此以此为分析,理由很难立足。第二,申请人与失落人的利害关系孰轻孰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很难区分,说利害关系有轻重之分也只是理论上的模糊熟悉,无法具体区分。第三,假如说,失落人的配偶只是由于感情题目,一直未申请宣告失落人死亡,是否应回为是“不正当目的”是存有疑问的。对此,法律又必须对哪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目的”另行规定,无疑是把题目复杂化了。因此笔者以为,顺序说未免太过尽对,不利于保护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违“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无顺序说的观点应该比较公道,利于兼顾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参考文献: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1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2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落与宣告死亡》,载《
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3参见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4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5参见王海清:《对民法“两宣制度”几个题目的理论探讨》,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1期。
6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第三章第四节。
7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注释:
1、参见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2、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落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3、参见刘士国主编:《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4、参见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5、参见王海清:《对民法“两宣制度”几个题目的理论探讨》,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1期。
6、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第三章第四节。
7、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