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薪逃匿行为进罪需慎行律毕业论文(2)
2017-11-08 03:44
导读:再者,如是进罪,欠薪逃匿必然是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了欠薪和逃匿两个方面,因此,欠薪逃匿行为人必然会千方百计确保逃匿成功以及事后不被抓
再者,如是进罪,欠薪逃匿必然是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了欠薪和逃匿两个方面,因此,欠薪逃匿行为人必然会千方百计确保逃匿成功以及事后不被抓获;同时,从行为构成上说,欠薪逃匿罪包括欠薪和逃匿两个行为,而一旦构成犯罪,也意味着犯罪人已经逃之夭夭,因此对犯罪人的抓捕和案件的破获形成相当难度。因此,欠薪逃匿行为进罪固然会加大对欠薪逃匿行为的威慑力,但另一方面也加大了查处欠薪逃匿行为的难度。可以说,针对欠薪逃匿行为,是“进罪轻易回罪难”。这还姑且不说欠薪逃匿行为的犯罪构成的设置所可能碰到的法律技术困难。
3.欠薪逃匿行为进罪,将陷法律之同等保护原则于不义。
欠薪的上位概念是欠债,假如欠薪逃匿行为应该进罪,其他大量的比欠薪逃匿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欠债逃匿行为也应该进罪,比如高校学生贷款后变更个人联系信息,拒不还贷的行为;工伤责任单位负责人逃匿,拒不履行工伤责任的行为;债务人逃匿债务的行为等。相比社会上大量的欠债不还乃至逃匿的行为,如若欠薪逃匿行为进罪,刑法对这些行为也应该同等对待,逐一定罪。显然,在现代法制公法和私法较为分明的情况下,这是不可能的。欠薪逃匿行为进罪,必将打破法律之同等保护原则,同时也会打破了公法与私法(劳动关系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但劳资关系主要的还是私法关系)的公道界限,打破私法的社会生态。
4.最后,通过法律对欠薪逃匿行为进行防范、控制和制裁需要的是系统性的制度机制,而不是简单进刑就能解决的。
刑法越多,规范越少——这是刑法的社会经验总结。我们要建设的是法治社会,而不是刑法社会。欠薪逃匿行为进罪,这样的思维出发点首先是重办欠薪逃匿的行为。要知道,目前的中国社会缺乏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防范和减少犯罪行为的社会机制。欠薪逃匿行为的大量存在并形成一定的社会危害以致有达到进罪标准之嫌疑,并不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惩处欠薪逃匿行为的条文,而是由我们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政务环境等因素共同造成的。因此,面对资方欠薪逃匿、劳方维权无方的状况,我们思维的出发点应该是,如何规制欠薪逃匿,避免这样的事件发生,而不是事后英明。虽说“亡羊补牢,犹未为晚”,但“避免羊亡”的思维才更具前瞻性。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针对欠薪逃匿现象,应该实证调研和系统分析欠薪逃匿行为发生的场合,涉及企业性质、企业资本状况、企业用工形式以及用工记录等等。欠薪逃匿往往是欠薪在前,逃匿在后;开始只是欠薪,而所欠薪酬的累积对企业形成巨大的负担,逃匿则成为一种逐利行为,由此才会有欠薪逃匿行为并形成社会危害。由此,笔者以为,劳动执法和监察部分应该加大检查力度,确保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按月得到支付,由此资方不可能欠下巨额工资报酬以致以逃匿方式处置。切断欠薪,也就切断了逃匿的动因,这也是严格贯彻《劳动法》第9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需要。申言之,假如《劳动法》第9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5条得到良好的遵守,劳动行政部分积极履职,欠薪逃匿行为一般是不会发生的。
欠薪逃匿行为进罪的思想动因是执法领域的严打思想在立法领域的渗透,而严打思想是不符正当治精神的,因此,我们对“动辄用刑”的社会治理思想必须警惕。我们应该牢记:每一次刑罚都意味着刑法的失败。强化劳资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强化劳动力市场的监管,防止欠薪行为的发生,从而也就无所谓逃匿了。在严格实施《劳动合同法》的执法环节谋求公权力的参与,形成对资方工资薪酬制度的时时监视,或许这才是应对欠薪行为以及后来发展为欠薪逃匿的行为的公道应然之举。
梅因在《古代法》中提出,“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较就能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私法关系或者说社会法关系的公法参与,不是一件想当然的事情。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
法学家和犯罪学家蔡墩铭先生曾提出,“不当之制裁反而助长犯罪”,值得我们警醒。刑法具有事后性,刑法的适用总是意味着社会的净损失。此外,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李斯特有一句很好的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今天,我们在此专题探讨欠薪逃匿行为进罪题目本身,并没有比专题研讨欠薪逃匿行为的法律与社会控制机制更具有意义。没有刑法是不能的,但刑法尽不是万能的。面对欠薪逃匿行为,我们需要的是实证的调研分析、综合性的思维考量和全局性的制度设计,“动辄用刑”与“动辄得咎”,实在并没有太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