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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世”后行政法制建设之走向律毕业论文(2)

2017-11-08 05:50
导读:第三,行政机关拥有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对同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初步的裁决。我国的一些赋


  第三,行政机关拥有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对同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初步的裁决。我国的一些赋予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的初步裁决权或准司法权,是符合国际潮流的。这种作法不仅可以运用行政机关的专业和技术特长消化大量的民事争议案件,而且可以减少或降低国家解决这些争议的本钱。因此我国的有关制度基本上是符合WTO的要求的,没有必要作大的调整。

  第四,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我国目前尚不具有普遍性。WTO的协议和规则固然夸大行政救济主管机关的独立性,但并没有排除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可能性。尤其应当夸大的是,增加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于避免行政争议的国际化、为我国政府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强化行政机关自身的救济仍然是必要的。

  第五,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仅在有的国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在有的国家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是赋予行政机关还是赋予法院,WTO的协议和规则并没有作硬性要求。笔者以为,可以考虑将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相对集中于行政机关,但必须设立相应的救济程序。

  (五)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

  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和精神,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方面应当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给有关当事人提供行政救济的机会。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WTO不承认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有些不公道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依然存在。

  对于法治国家来说,法院行使终极裁决权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法院并不是对什么事情都拥有终局裁决权。从国际上的惯例来看,不能拥有终局裁决权的事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可能审查;二是没有必要审查。不可能审查是指法院不可能对该项行政行为进行正当性审查或评价,例如国家行为;三是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但从国际上的趋势来看,被以为不可审查的技术领域越来越小,几乎接近于零。没有必要审查是指没有侵权事实或可能,或者不具有实质性的审查意义。我国有些法律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权,是否具有这两个特性?不少人以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决定,公安机关关于外国人进境的行政处罚决定,政府关于土地资源确权的决定,既不具有高度的性,又不具有高度的技术性,有的固然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还没有到不可审查的程度。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还应当看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扩大行政救济的机会,不仅是履行进世的义务和责任的,而且对于避免贸易争真个国际化、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制形象、为我国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迅速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尽可能地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六)要通过国内立法,迅速地完善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

  关于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有的观点以为,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但笔者以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不宜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WTO的协议倾向于各成员将WTO的协议和规则转变为各成员的国内法,由于转变为国内法是使WTO的协议在各成员管辖的区域内同一实施的重要保障。第二,WTO协议的,尤其是关于政府行为的内容,大多比较原则、抽象,不具有操纵性,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进行具体化,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适用WTO规则有一定的困难。第三,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对公民或组织不能形成同等保护,由于适用法律上的二元体制必然导致对同样的事情只由于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第四,直接适用不利于国内贸易保护措施的建立和完善。不能指看WTO协议具体而周密地规定国内贸易保护题目。各成员方应当履行WTO协议和规则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也有权采取WTO协议和规则所答应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假如照搬WTO的协议和规则,显然不利于国内贸易措施的建立和完善。第五,不直接适用WTO的协议和规则,可以为我国政府调整贸易政策留有余地,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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