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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律毕业论文(2)

2017-11-08 06:25
导读:(三)无权处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内涵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出规定,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题目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

(三)无权处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内涵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出规定,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题目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
笔者以为,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首先应确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以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别的原则,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理解合同法第51条。王轶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进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实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2)笔者也赞同以债权形式主义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观点。 本文下面的论述都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展开。
二、《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什么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第51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也熟悉不一。笔者以为,要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定性,首先应留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的,属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的状况判定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上按《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处理。若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则应定性为无权处分。
三、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者根据自己对该条之理解,提出各种不同观点。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不是十分完善。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一)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于少数说。该说以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3)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三: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的第一个理由,笔者以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随日益明显,以至于近年来,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解释为相对无效。其二是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特别是选择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事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权处分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对于以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属于合同法上强制规定的观点,王轶博士曾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批判。“从实质上看,强制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补充。尽管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保持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也必不可少……’适度干预’在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预’的同义语。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惟有关涉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从形式上看,强制规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4)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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