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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律毕业论文(2)

2017-11-08 06:52
导读:三、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

三、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进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职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1、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2、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3、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②。 特别是由于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只有在调解无看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轻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未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很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轻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四、当事人在调解书投递签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效力”。 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投递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以为该规定: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尽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厉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3、无穷制的反悔权轻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反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进步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5、使的恶意拖延诉讼确当事人有机可乘。
改进调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3种模式: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为代表;一种是调审分立式, 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为代表;一种为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③基于前述调审结合模式的调解制度中存在诸多, 笔者以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预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预备程序之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与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庭前法官在回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整理、冻结证据(它包括对证据正当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确认证人,双方交换证据,对证据进行初步质辩等)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进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确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态度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预备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得到了解决④。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预备程序的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还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预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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