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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律毕业论文(3)

2017-11-08 06:52
导读: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预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
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预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条件,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停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停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以进步诉讼效率。
三、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因此笔者以为,法院可调解案件范围应排除以下几种案件: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正当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
  四、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终极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正当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笔者以为,应该鉴戒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然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然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这样有利于杜尽调解职员的暗箱操纵,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假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占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伏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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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成为调解的原则。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当事人自愿、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和正当原则。对自愿和正当原则学术界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存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有学者以为,调解应当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条件,由于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法官的素质不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法院推行的仍然是沿袭前苏联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取消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置当事人处分权的权力,法官的行为更加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带来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这不仅不能实现设立调解制度的立法本意,也难以使当事人真正在同等协商中解决纷争。因此,现阶段调解仍应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如当事人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之前达成调解协议,则可向法院申请撤诉,这样同样能进步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本钱。笔者以为:1、在现有的调解模式下,上述观点在防止司法不公方面有值得肯定的一面,但假如实行调审分离,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进步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本钱、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2、由于撤诉与调解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以调解结案确当事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以撤诉结案确当事人却必须重新起诉。因此对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之前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仅答应当事人以撤诉结案,不答应当事人以调解结案的话,那么大部分当事人为保证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执行,宁愿继续诉讼,这样设立调解制度以便进步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本钱的目的就难以实现。 因此不应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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