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题目律毕业论文(2)
2017-11-09 01:44
导读: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以财产权利为受害内容,但其享有的人身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中的身份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
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以财产权利为受害内容,但其享有的人身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中的身份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同样可以成为被害人。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当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依法取得被害人资格,所享受诉讼权利按国民待遇或对等原则处理。
二、作为刑事被害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支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自诉案件中,已死亡被害人的近支属可以代为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但在公诉案件中已死亡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发生承当,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假如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于案发时或案发后审查起诉前死亡,其近支属应当可以向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请求参加诉讼,以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参加诉讼的近支属顺序可排列如下:第一,配偶;第二,父母、子女;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只有前一顺序的近支属不存在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剥夺参诉资格时,后一顺序近支属才能参加诉讼。同一顺序有两个以上近支属时,可以协商一人参加诉讼,不能协商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予以指定。属于本案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近支属不在指定之列。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死亡的,由该检察机关通知其近支属参诉。有关近支属也可主动要求参诉。接到通知的近支属,最迟应在旬日内答复是否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不书面答复又不实际参加诉讼的,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样,也不影响该近支属向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害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诉讼中止并立即通知有关近支属,让其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诉讼。该近支属在收到通知后的五日内不书面答复又不实际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被害人的有关诉讼权利。不论在哪一阶段发生被害人诉讼权利承当,取得参诉资格的近支属都可依法行使除被害人陈述案情以外的其他一切应由被害人行使的权利。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诉讼过程中,作为刑事被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假如因分立、合并或撤销而终止,其诉讼权利可以由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撤销后实际承受实在体权利义务的单位行使。与自然人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不同,分立或合并后的法人、其他组织或承受实体权利义务的单位,可行使包括被害人陈述在内的所有由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三、有关刑事被害人出庭的法律性质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被害人参加庭审。怎样看待被害人的出庭行为,出庭是其权利还是其义务?假如理解为权利,被害人既可以应传唤而出庭也可以因放弃权利而不出庭;假如将出庭当作被害人的一项义务,被害人就应该有传必到,至少应当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否则构成对诉讼秩序的不遵守。不明确被害人出庭的性质,以下题目就难以处理:公诉机关需要被害人陈述作为证实有关犯罪的证据之一,被害人不愿出庭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虽经传唤但不出庭的被害人还可行使哪些诉讼权利?不出庭会动摇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吗?处在控诉角度的被害人可以处分哪些诉讼权利?看来,简单地把出席法庭回结为被害人的权利或义务,会带来实际操纵的麻烦。鉴于被害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其诉讼地位,笔者建议从两个视角进行考察。即被害人在不同的情形出庭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出庭参诉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此时,被害人亲身或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向被告人发问等诉讼过程,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诉讼意愿,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作为权利,被害人可以行使也可以将之放弃。实践操纵中,被害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一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适格的被害人投递传票。假如被害人经传唤拒不到庭并又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害人不能由于没有出庭而主张庭审结果无效,也不得事后查卷或提出回避申请,但仍可请求人民***对一审裁判提出抗诉或者对生效裁判进行申诉。当被害人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而需他在法庭上进行陈述时,被害人就具有了证人的某些特征,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出庭就不再是权利,而是一种义务。作为一种证据,被害人陈述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查证是否属实。未经法庭审查核实的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需要被害人出庭陈述案情时,人民法院应当应公诉机关的要求或辩护方的申请对被害人进行传唤。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传唤被害人出庭。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被害人不得拒尽人民法院的传唤,即使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不能免除其出庭的义务。未成年的被害人可以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出庭。涉及个人隐私的,被害人在不公然审理时出庭。因身体状况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作为例外。人民法院传唤被害人出庭陈述时,有必要在传票中予以注明。假如被害人控诉积极性不高,则应做好其思想工作。对被害人一般不宜采取拘传出庭的强制措施,但对未出庭的被害人之陈述采信时应当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