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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罪初探律毕业论文(2)

2017-11-09 01:45
导读:2、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法律所体现的

2、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终极价值目标的具体过程。尤其是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假如没有严格的执行活动作保障,公正的判决、裁定本身将成为一纸空文,寻求司法解决纠纷也将变得豪无意义。因此,执行活动只有严格依法进行,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意见较大,再与其他复杂的原因错纵交织在一起,终极演变为执行难题目,挫伤人民群众朴素、淡薄的法律意识,影响普法作用的发挥,此题目也一度引起党中心的高度重视。分析这些原因,由于执行工作职员渎职、失职或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最易引起人民群众的迷惑和无所适从,并进一步演变为对司法机关的反感、不信任、不配合,终极导致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及时得到执行,严格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人民群众通过法律的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热情,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3、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一个是消极的不作为,一个是积极的作为,这也是两罪的主要区别之一。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行为人失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执行职责;(2)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行为人滥用执行职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行为:(1)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超越执行权限的行为也应列进,如决定或批准自己无权决定、批准的事项。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正确熟悉两罪的客观方面时,应当留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A: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严重不负责或滥用职权的行为;B:是否造成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C:行为人严重不负责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假如仅有上述行为而没有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本钱罪;即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此重大损失不是由行为人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即两者这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同样也不构本钱罪。
4、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执行工作职员作为司法职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在履行执行判决、裁定职责过程中尽职尽责,但行为人却由于责任心不强等种种原因,或政策把握不准,或措施采取不当,对自己失职的行为可能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后果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终极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重大损失不是执行工作职员所希看和追求的。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会导致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由于种种原因希看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多数情况不是间接故意。所谓滥用,即明知不可为而故意为之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执行工作职员为达到其不或告人的目的,滥用手中的执行权力,不该为而有意为之的事例并不鲜见,但此罪中对滥用职权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执行工作职员持间接故意者居多。至于滥用职权出于何种动机,欲达何种目的,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三、关于两罪的立案标准
《修正案》中增加此两罪的规定,主要是解决由于实践中对执行工作中渎职犯罪熟悉不一致,规定不明确而导致的对此种犯罪打击不力,而予以重新明确的渎职类犯罪。执行工作职员构成此两种犯罪,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其不仅要有行为,而且其行为必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要有结果,才能以此两罪给予其刑法处罚,缺一不可。因此,行为人的失职或滥用职权行为是否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乃是此两罪中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究竟作甚重大损失呢?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实践中对此两罪的追究。笔者以为,此两罪中认定构成重大损失,应当最高人民***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渎职犯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两罪的立案标准可作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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