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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学说的本质分析律毕业论文(2)

2017-11-09 04:04
导读:尽管如此,但该说也并不完善,以该说作为对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回答,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缺陷: (1)该说的实质是将结果加重犯建立在上述两个犯罪,

  尽管如此,但该说也并不完善,以该说作为对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回答,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缺陷:
  (1)该说的实质是将结果加重犯建立在上述两个犯罪,即复数犯罪的基础上,而这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相矛盾。按照复合形态说来理解,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两个犯罪行为复合而成,即结果加重犯有两个实行行为。具体是指基本犯罪的作为行为和加重结果过失犯的不作为行为。显然,这与传统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是相违反的。传统的结果加重犯理论以为,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危害行为只有一个,那就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本否认加重结果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并且结果加重犯仅有这一种因果关系,即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复合形态说仅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而没有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刑法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为什么要对这种特殊形态的犯罪予以类型化呢?对其规定比基本犯罪重得多的法定刑,其原因又是什么呢?是不是把所有的基本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加重结果都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复合形态说在揭示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时候,并没有回答这些题目。
  1.3 危险性说
  针对复合形态说理论上的缺陷,学者们提出了危险性说。危险性说以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在于其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又可分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熟悉的危险性和从构成要件角度熟悉的危险性。学者们以为,危险性说在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时存在如下理论上的缺陷:
  (1)该学说中从因果关系角度熟悉的危险性和从构成要件角度熟悉的危险性,在实质上并无不同。从因果关系角度熟悉的危险性中“相当性”的判定,和从构成要件角度来熟悉的基本犯罪行为“危险性”的判定,都要以所谓“理性人”的熟悉为标准。所以,在理论上对两者予以区分,并无太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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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该学说建立在结果责任的基础之上。按照危险性说,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而且在事实上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即使行为人对该加重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只要刑法规定该种情形为结果加重犯的就成立结果加重犯,这显然是客观回罪。
  (3)“直接性要件”则会在某些情况下,过分缩小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而放纵犯罪分子。 “直接性要件”要求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所直接引起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弊端就是不当的缩小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放纵了犯罪行分子。如前所述案例中,法院认定被害妇女的死亡是其自已造成的,并非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所致,由于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性要件,而这无疑是鼓励犯罪。
  (4)危险性说仅仅揭示了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属性,而没有揭示加重结果在结果加重犯中的地位及其与基本犯罪行为的关系。从逻辑上讲,并没有完整地回答结果加重犯本质所要求回答的全部题目。
  尽管如此,危险性说侧重于从基本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属性出发来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这样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以及结果加重犯为何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在某种程度上限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可以说,危险性说存在着理论上的巨大进步,为全面而正确地提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2 学说的发展
  
  单一形态由于其理论上的严重缺陷,没有为我们提供任何有益的启示。复合形态说错误地以为结果加重犯是实质上的数罪。但该说把加重结果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持过失心理态度,贯彻了刑法中的意思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地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这些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危险性说固然也是建立在结果责任的基础上,但该说以为基本犯罪行为应具有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确实能够解释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以及结果加重犯为何处以更重的刑罚,这对于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迈出了重要一步。于是,发扬复合形态说和危险性说的优点,克服它们理论上的不足,学者们提出了关于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新学说。即以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了具有内在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的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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