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学说的本质分析律毕业论文
2017-11-09 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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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结果加重犯的本
摘 要: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对结果加重犯的内在构造及其在刑事立法中存在的原因和价值的揭示,研究结果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评介了西方学者们提出的各种理论学说,即单一形态说、复合形态说和危险性说。然后,在此基础上得出自己的结论。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刑事责任
1 西方学者对该题目的学说及评析
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题目,西方学者们提出了各种理论学说,根据基本态度之不同和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评述。
1.1 单一形态说
单一形态说是对结果加重犯本质题目熟悉的最早学说,并且在德国早期的审判实务中得到了普遍的贯彻。它的基本观点是: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由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一种犯罪形态。夸大加重结果对基本犯行为的依附性,假如基本犯罪行为不成立,即使出现了加重结果,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但加重结果仅仅是刑罚加重的一个条件,加重结果假如未发生,就只能成立基本犯罪,而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即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处罚条件。客观处罚条件的内容并不是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时的熟悉内容,只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一种事实上的根据。德国的学者李斯特和日本学者庄子邦雄持此说。这种学说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现在也几乎无人坚持。
(1)这种学说与大陆法系刑
法学中“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相矛盾。在大陆法系
刑法学中,“客观的处罚条件”是指以某些政策理由为处罚条件,它对行为和行为人来说与规范评价无关,对犯罪的成立也无关系的可罚性条件。如宣告破产是日本刑法典中破产罪的客观的处罚条件,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破产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犯罪,但只要行为人没有破产宣告,就不得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进行处罚.那么,在结果加重犯中,假如作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的重结果不发生的话,则基本犯罪行为就应是不可罚的。然而,在事实上并非如此,假如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而加重结果没有发生,基本犯罪行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明显与“客观的处罚条件理论”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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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这种学说极大地扩大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在实践中导致客观回罪。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主观方面的熟悉,结果加重犯就能成立。另外,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之间,也并不需要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存在。据此,行为人要对出于偶然的因素或第三人的因素所造成的加重结果,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与现代刑法中的意思责任原则相冲突。
1.2 复合形态说
针对单一形态说理论上的缺陷,学者们提出复合形态说。复合形态说以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两个犯罪行为复合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即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是结合犯的一种。德国学者威尔兹和日本学者团滕重光均持此说。这种学说的具体含义可以分解为:(1)结果加重犯在原本上和实质上是两罪,并且限定了这两罪的罪过形式。(2)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并且行为人必须对该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罪过形式,在加重结果上贯彻了意思责任原则。(3)该说以为要构成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必须发生。
经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复合形态说相对于单一形态说,存在着理论上的进步性,主要表现在:(1)以复合形态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该说以为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就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所应当回答的题目。(2)复合形态说把加重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来熟悉,并且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持过失的罪过形式。这样就贯彻了意思责任原则,符合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进而使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公道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