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危险方式杀人案件性质律毕业论文(3)
2017-11-09 06:15
导读:第三,能否断定对于以杀人故意实施纵火等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纵火等罪,不会导致重罪轻判和轻罪重判? 答案是否定的。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
第三,能否断定对于以杀人故意实施纵火等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纵火等罪,不会导致重罪轻判和轻罪重判? 答案是否定的。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前述通说一般不会导致重罪轻判与轻罪重判的局面,一般不会产生罪与罪、刑与刑之间的不协调现象。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假如没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法院对故意杀人既遂与纵火致人死亡的案件,一般都是判正法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在犯罪未遂等情形下,通说存在的题目相当明显。例一,某甲为了报复而杀a,在a的茶杯里投放毒药,但由于a 发现茶杯里有异味而没有喝,因而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例二,某乙出于报复而杀b,在b进餐的食堂,向食品里投放毒药,但由于食堂职员在出售食品前发现异味而没有出售,因而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按照现在的通说,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乙的行为构成投毒罪。假定甲、乙二人均没有量刑的特殊情节,题目便明显了;由于甲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稍微,故应当选择“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同时适用《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甲“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乙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应当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甲而言,假如法院不从轻处罚,最重仍然可能判死刑;假如从轻处罚,最轻判10年有期徒刑;假如减轻处罚,按照减轻处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处罚的观点(注:既然加重处罚是只能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刑罚,那么,与加重处罚相对立并相对应的减轻处罚,也应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刑罚。),只能在10年以下一格处刑,即只能在7年以上10年以下决定宣告刑。(注:也可能有人反对这样的观点,以为减刑处罚不应当有“格”的限定。但是,即便如此,根据司法实践,在通常情况下,通说的观点可能导致对乙的处罚轻于对甲的处罚;至于从可能判处的最高刑而言,通说的观点则肯定导致对甲的处罚重于对乙的处罚。)对于乙而言,最重只能是10年有期徒刑,最轻的是3 年有期徒刑。显然,对于甲的处罚总是要重于乙的处罚。然而,甲是向特定的a的茶杯里投放毒药,乙是向多数人食用的食品里投放毒药,乙的行为的危害性无论如何都重于甲的行为,而对乙的处罚反而会轻于甲,这就导致不均衡现象。可见,固然通说以为自己的观点不会导致重罪轻判,而事实上却并非如此。 三、本文的观点 既然通说存在明显缺陷,就必须对通说进行修订。笔者以为,凡是以杀人故意实施了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的,除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联系到本文所讨论的题目来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不管行为人是否采用纵火、爆炸、投毒等危险行为,也不问该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第一,笔者的观点有利于克服通说的前述三个缺陷,首先,生命法益重于其他法益,所以,将各种故意杀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使故意杀人罪成为刑法中最严重的犯罪,正是体现了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其次,在以杀人故意实施纵火等行为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也不存在处罚上的不均衡。 第二,笔者的观点有利于区分故意杀人罪与纵火等罪的界限。根据前述通说,故意杀人罪与纵火等罪的界限,表面上非常明确;行为人以杀人故意实施纵火等行为的,假如不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假如危害公共安全,则定纵火罪。那么,何谓公共安全呢?通说以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至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假如行为侵犯的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至公共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而是特定个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犯罪,那就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是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页。)然而,这种通说只肯定了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等是危害公共安全,侵犯“特定个人”的生命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却回避了侵犯“特定多数人”生命的题目。在实践中,行为人出于报复而采取纵火、爆炸、投毒等方法杀害一家几口人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则并不同一,有的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因显然在于通说没有为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导。根据笔者的观点,只要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杀人行为,不管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上述题目便不存在了,区分故意杀人罪与纵火等罪的界限就非常轻易了。 第三,笔者的观点有利于处理《刑法》第17条第2 款在适用中碰到的题目。该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与旧刑法第14条第2款相比,新刑法的规定明显限制了已满14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但是,该条在适用中碰到了两个题目:其一,有些犯罪与其列举的犯罪在性质与危害程度上并没有明显差异,该款却没有规定。如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其法定刑与纵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但刑法只选择了其中一部分。这是否公道还值得研究。其二,事实上完全可能出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了故意杀人而决水、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的情况,但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对此应如何解决?假如根据通说,对这些人为了故意杀人而实施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不能诉其承担刑事责任。这固然限制了处罚范围,但是,“并非越是限制处罚范围就越好”(注:[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 版,第108页。)。由于刑法一方面要保***益,另一方面要保障人权,二者必须保持最公道的均衡关系。既要尽可能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保***益;假如对任何行为都不处罚,可谓最充分地保障了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保***益,刑法也就不存在了;假如对任何行为都处罚,可谓最充分地保护了法益,却没有充分地保障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假如不处罚就不可能充分保***益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处罚。假如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了杀人而实施的决水、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不足以保护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其他法益。对刑法条文解释的界限,与实质的正当性即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关系,即越是值得处罚的行为,越有可能被解释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注:参见[日]前田雅英:《现代社会与实质的犯罪论》,东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根据通说的观点,对采用纵火、决水、破坏交通工具或破坏交通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故意实施这种行为的,只能以无罪论处。这一方面导致罪与罪之间的不协调(注:如以纵火方法杀人就追究刑事责任,而以决水方法杀人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以爆炸方法杀人就追究刑事责任,而以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的方法杀人的就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不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刑法是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不仅在制定刑法时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在适用、解释刑法时也必须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不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的观点,不管多么“符合逻辑”都是不可取的。根据笔者的观点,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属于剥夺生命的杀人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样,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以纵火方法故意杀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杀人故意而纵火并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纵火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决水方法故意杀人的,以故意杀人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杀人故意而决水的,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不追究刑事责任;以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的方法故意杀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此等等。这样来处理,一方面避免了不协调的现象,另一方面又可以为人民群众所接受,也没有扩大处罚范围,并有利于保***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