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探析律毕业(2)
2017-11-09 06:30
导读:(一)《物权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保管义务
(一)《物权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保管义务和用度偿还请求权,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送交义务和意定报酬请求权、遗失物留置权。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平衡拾得人和权利人的权益。
2.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只笼统规定拾得人故意丢失、毁损拾得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具体规定了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除拾得人外还包括有关部分;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除因拾得人和有关部分故意外还包括重大过失;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分前、有关部分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可见,《物权法》的规定加强了拾得人和有关部分的保管责任,有利于权利人的财产安全。
3.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只规定拾得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尽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用度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同一。
4.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回属:《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回国家所有。可见,《物权法》的规定为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5.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物权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物权法》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拾得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明显夸大保护遗失人的权利,而几乎没有规定拾得人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其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该弊端主要反映在无拾得人获酬权的规定,有违法律权利义务对应性的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
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和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忽视了民法是市民法的根本属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同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物权法》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既规定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又肯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原有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已发生变化。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同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回还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的获酬权。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在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题目。反对者以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不同,中国的民族传统和实际情况也与外国不同,因此,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从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出发,而不宜不加分析地照搬其他国家的“通例”。《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赋予拾得人报酬权的观点。在《物权法》中,对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题目上固然规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但是,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其仍然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现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低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趋利思想广泛存在,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获酬权,变无偿为有偿,不仅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而且也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由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实施保管、通知、招领、送交、返还等行为并非单纯的道德善举,其本质上与其他劳动行为无异。拾得人基于自己的劳动而主张获酬应是理所当然。现实中,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仅仅规定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则必然造成同样履行返还义务的拾得人有的获酬,有的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因此,为平衡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在赋予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仍须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二)没有确立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