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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探析律毕业(3)

2017-11-09 06:30
导读:在遗失物回属题目的立法上,历史上有2种立法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

  在遗失物回属题目的立法上,历史上有2种立法例:罗马法不承认拾得遗失物为所有权之取得方法,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而只能依无因治理要求失主赔偿用度,且无权请求报酬。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假如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由此可见,罗马法系为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义;日尔曼法系为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比较两种立法例,不丢脸出,罗马法中由于崇尚所有权尽对,尽对保护遗失人利益的立法倾向十分明显。而日尔曼法的规定则体现了对财产动态安全的关注,恰当地考量了近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及利益的要求,基于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适宜的要求,并有利于物尽其用,兼顾了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因此,在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回属题目的立法上,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普遍共叫。我国《物权法》第113条仍采罗马法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义。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回属确定为国家所有,拾得人不但不能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用度也无从弥补,这不仅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而且有与民争利之嫌。因此,在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回属题目的立法上我国应鉴戒日尔曼法中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即拾得人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如通知义务、保管义务、送交义务后,遗失物于法定期间经过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和国家按份取得其所有权。这样,既体现对履行法定义务的拾得人的褒奖,也有利于拾得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同时,也适应了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确认的拾得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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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些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实践操纵性
  1.关于拾得人通知和返还义务的履行。《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但《物权法》并未对拾得人通知义务履行的期限和形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人们对“及时”的理解必然会产生分歧,对“通知”形式的选择将无所适从。同时,《物权法》对于拾得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后,权利人不予受领遗失物,则拾得人应如何处理拾得物题目也尚未作出具体法律规定。
  2.关于拾得人送交义务的履行。《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分。”由此可见,拾得人通知义务与送交义务是一种选择关系。在实践中,权利人明确的,拾得人可以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也可直接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分;权利人不明确的,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分。现在的题目是,在权利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拾得人能否自己为招领启事。若拾得人为招领启事,是否违反了送交义务。根据立法,拾得人送交义务履行的对象为“公安等有关部分”,其中公安机关固然明确,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尚未普遍设立专门的遗失物接收机构,拾得人送交义务实际上无从履行。至于所谓“等有关部分”更须法律明确规定方有可操纵性。此外,关于有关部分接收遗失物的程序及发布招领公告途径等《物权法》均未具体规范。
  总之,《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标志着我国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其对于有效地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建立***稳定的物权关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我们既要充分肯定其发展成就,也要认真反思其立法疏漏。惟此,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才可能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日臻完善,其制度功能才可能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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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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