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律毕业论文(4)
2017-11-10 05:14
导读:3、本罪的主观方面。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为法律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而非法对其予以支配、控制的意图。过失不能构成此罪。世
3、本罪的主观方面。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为法律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而非法对其予以支配、控制的意图。过失不能构成此罪。世界各国刑法无一例外把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故意,有的国家或地区甚至规定某类持有型犯罪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如1935年刑法第263条规定:“意图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鸦片……或专供吸食鸦片烟之用具者,处……。”丹麦、韩国等国刑法规定,构成持有毒品罪必须具有非法交易的目的。我国新《刑法》没有规定持有型犯罪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即本类罪不管犯罪目的如何、不影响定罪。
持有型犯罪之故意“从刑法理论上分析,这种犯罪故意往往只是行为人全部犯罪中最浅显、最表层的,其深层的内容往往是其他有关犯罪的故意。”○21也就是说,持有型犯罪故意,或者是由完成其他相关的特定物品犯罪意图而派生的故意;或者是由预备实施其他相关特定物品犯罪意图而产生的“非法持有”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明知是特定物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具备这种间接故意,就可以持有型犯罪论。
4、本类犯罪的主体。持有型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少数持有型犯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限定必须是国家工作职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二、持有型犯罪——持有行为的性质
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指持有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抑或者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样态的情况。对此,
刑法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作为说
持此说的学者以为,持有型犯罪违反刑法中的禁止非法持有特定物品的法律规范,符合不应为而为的作为特性,是一种作为形式的犯罪。○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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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或不作为择一说
该说以为,将危害行为划分为作为或不作为两种形式已穷尽了所有犯罪行为的样式,不可能存在着第三种犯罪形式。论者以为,就持有型犯罪来看,假如行为人是利用犯罪手段来占有特定物品,行为人取得之后的持有状态,实质上是其犯罪行为的继续,是一种违反法律的积极、主动的占有,当属作为形式的犯罪;假如行为人是用非犯罪手段来占有特定物品的,这种持有则属不作为的犯罪形式,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在取得特定物品后有交出的义务,对法律上要求做的,行为人消极地不往做,显然属于不作为的犯罪。所以,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形式,不是独立于作为和不为之外的第三种形式,而是可由作为或不作为都可构成的犯罪。○23
3、第三种行为方式
该说以为,持有行为的起始点接近于“作为”,但状态本身不是积极的作为,以持有行为的整体来看,又更接近于“不作为”。但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备实施作为的特定义务为成立条件,而状态本身的存在与作为义务并无关系。所以,不能由于先前行为的存在而忽视作为行为的刑法禁止性,把持有行为以为是作为;也不能由于持有行为具有静态性特征而忽视不作为应具有的特定义务条件而把持有行为认定为不作为,持有只能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犯罪行为态样。○24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行为形式说。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实际控制和支配行为,其有一定的时间延续性。从动态来看,持有表现为一系列积极的作为,即不应持有而持有,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命令。从静态角度考虑,持有则意味一连串的不作为,即持有特定物应上交而没有上交,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由此可见,持有行为是一种消息交融,作为与不作为互相重叠的一种行为样式,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但是,持有这种第三行为形式属于“状态”范畴,作为与不作为则属于“行动”范畴,因此将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视为犯罪行为形式在逻辑上并无不可。我们可以把持有型犯罪称之为“持有犯”。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但是,持有犯罪与状态犯不同,也与持续犯有别。状态犯指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构成了犯罪既遂之后,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但这种状态本身不以为是犯罪。状态犯中,行为与不法状态是先后相继产生的两个完全不同的因素,并且这种单独存在的状态不属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范畴,不具有刑法可罚性。持续犯,亦称继续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虽已构成犯罪既遂,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仍同时继续存在着的犯罪形态。其中,不法状态是刑法评价对象与依据的一部分,并且,行为与不法状态是先后产生的可以清楚界分的两个因素。如非法拘禁罪行为是行为人采取***、禁闭等剥夺他人人身的一系列动作,不法状态指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状态。显然,行为与不法状态指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的状态。显然,行为与不法状态是两项先后发生的行为要件,是易于区别的。持有行为中,持有人实施的是维持对持有物的支配控制力的行为。行为状态是持有物被持有人支配控制的状态。显然,行为状态随着行为的成立而同时产生,与行为同时存在,同时结束,并且这种状态与行为本身根本无法明确地界分,二者彼此交融,行为即状态、状态即行为。刑法对行为的评价,同时也是对状态的评价。因此,“持有犯”既不属于状态犯,也不属于持续犯,而独立的一种犯罪行为态样。持有型犯罪的确立,必将推动型法的,并为刑法立法提供理论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