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律毕业论文(5)
2017-11-10 05:14
导读: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中共规定了八种持有犯罪:(1)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躲枪支、弹药罪”;(2)第130条规定
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中共规定了八种持有犯罪:(1)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躲枪支、弹药罪”;(2)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3)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罪”;(4)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尽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5)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示威罪”;(6)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7)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8)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有争议)”。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法从如下三个方面对持有型犯罪作了限定:(1)对象是特定物品。对此刑法用列举方法在法条上逐一指出,持有除此以外的物品不能构成该类犯罪。(2)特定场所、活动。如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限定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工具上。(3)个别罪为特定主体。如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限定必须是国家工作职员方能成为本罪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每一个持有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方面,但至少具备其中之一。
四、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1、冲破传统观念的窠臼,确认“持有”是第三种犯罪行为方式
传统刑法理论,把危害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储槐植先生以为“持有”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以为“以物质存在的形式运动为准绳,可能存在三种形态:动、静、消息相融。”○25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此,为了从立法上完善持有型犯罪,应有刑法总则上确定“持有”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并在刑法分则中,体现总则的精神,规定具体的持有型犯罪。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2、增设新罪名
(1)增设非法持有伪造、变造的票证和证券罪。理由如下:第一,在伪造、变造票证、证券后,使用它们之前,有一段持有行为。假如持有者拒不提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证券的来源,司法机关也难以查证的,只对伪造、变造和使用进行处罚,显然对持有行为之环节不能很好地科刑,从而使刑法保护金融秩序之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落空。第二,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规定有“持有使用***罪”,既然金融票证、证券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能替换货币、发挥货币的功能,那么结合货币犯罪,我们没有理由不增设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证券罪。第三,外国刑事立法与可鉴戒。如意大利刑法典第461条规定了持有伪造证券罪;西班牙刑法典第297条规定了持有伪造证券罪如加拿大刑法典第412条项规定了持有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26
(2)增设持有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当前假冒伪造产品在市场上屡见不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事也常有发生。一些经营者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和擅自制造他人之注册商标标识后,将其卖出或使用于商品之前,他人买进后使用之前,有一段持有行为,持有主体往往拒尽提供商标标识的来源和动身,司法机关也无法证实,这时应增设上述罪名,以打击此种非法行为,以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3)增设非法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现实生活中,常有人非法持有在熊猫皮、虎皮、虎同、犀牛角等珍稀物品。这些珍稀物品可能是直接捕杀的猎物,可能是非法交易的物品,也可能是窝赃、销赃的赃物。假如持有人拒不说明其来源和用途,就应按非法持有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此打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
3、完善罪名,法定型的设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立法时应突出持有型犯罪的特色,直接使用“持有”一词,以完善持有型犯罪的罪名,以达到罪名的规范同一。另外,设置法定型时,考虑持有型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在刑罚上的平衡,使持有型犯罪法定刑更加公道协调。比如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些巨额财产极可能是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该规定对此类行为规定的最高刑不超过5年,而贪污罪、受贿罪的最高刑可能达到死刑,法定刑设置的不协调,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