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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题目律毕业(3)

2017-11-10 06:38
导读:1.明文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世界尽大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法定义务。如1983年修正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

1.明文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世界尽大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法定义务。如1983年修正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然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英国刑诉法规定,具有证人适格性的人,将***在诉讼程序中作证。法国刑诉法第109条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德国、日本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从根本上计,我国刑诉法并不反对证人出庭作证,只是未将其规定为证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总是的解释》第141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据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鉴戒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建议在刑诉法第48条后增加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确认,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必须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且其依据及工作场所均阔别开庭地点、极为不便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可鉴戒德国、美国、日本等国的规定,明确可以拒尽作证的人的范围,如:(一)证人与被告人有婚约关系、支属关系(限配偶、直系支属和三代以内旁系支属)、监护关系、收养关系、代理关系等;(二)证人因特定职业关系而把握有关事实或被告人的秘密,如医师、***、律师、公证员、宗教神职职员等;(三)证人为守旧国家秘密和自己的贸易秘密;(四)可能使证人自陷于罪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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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主张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证人作证方式的一项原则,但同时考虑我国的现况,要求所有涉案证人均出庭作证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更可能造成诉讼本钱高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只夸大关键证人出庭。凡是证人知道涉及到证实案件情况的关键题目的证人就是关键证人。所谓关键总是指定罪与量刑的题目,即凡是证人的证言涉及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就属于涉及到关键题目,提供这方面证言的人就属于关键证人。
由于刑事诉讼中各类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中都有其特殊的情况,笔者以为,立法上不应详尽的规定关键证人的范围,而只应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在具体案件中关键证人的确定,应交于控辩双方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来加以确定。笔者以为关键证人的范围包括:(1)证实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证人;(2)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3)证实重大量刑情节的证人。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危害性而被起诉,审判结果必定也关系到其重大的人身利益乃至生命,所以其毕将对不利于己的证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要比民事诉讼中更大。因此对于诉讼中的证人来说,就要面临诸多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侵害证人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威胁,即恐吓、威逼、利诱证人或其近支属,使证人不敢作证或者提供伪证;二是报复,即给作证的证人或其近支属造成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有些证人具备作证的条件,也很想作证,但由于我国糟糕的证人保护制度而使他们看而生畏。事实证实,只有为证人解除后顾之忧,为证人其近支属的人身安全提供切实的保障,才有利于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因此,为了保障证人的正当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对恐吓行为进行积极的起诉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迁居、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在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中,“尤其是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等犯罪案件的证人更是提供了十分安全的保护措施,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有***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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