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题目律毕业(4)
2017-11-10 06:38
导读:下面,笔者仅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完善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1)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鉴戒国外立法,主要措施
下面,笔者仅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完善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1)制定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地避免证人被侵害鉴戒国外立法,主要措施包括严格替证人保密,使其姓名、住址、单位和相关住处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然;对作证后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为证人更改姓名、更换职业或迁移住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措施,等等。(2)完善事后保护措施。首先应使刑诉法和刑法等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其次,强化对侵害证人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相当普遍,严重侵害了证人及其近支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公众畏惧作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因此应予以重办;再次,对侵害证人行为的制裁条款应更具体明确;第四,更注重对证人受侵害后的赔偿规定。(3)加大对证人近支属的保护力度。刑诉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证人与其近支属给予同等保护。(4)重视对证人财产的保护。可规定为,报复证人而损毁其本人或近支属财产的,侵害人应给予双倍的赔偿,有关部分还可对其处以罚款、罚金。(5)完善执法机制,增强执法力度,严格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3.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
如上所述,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使其物质利益遭受损失时,应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此熟悉已趋于一致。当务之急是我国立法应尽快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规定补偿的范围、标准、机构和方式等。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如证人及鉴定人被指定,而指定之人未承诺在听证时带证人及鉴定人到场者,则须通知该证人及鉴定人到场。二、应出席听证之人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申请,法官得对该等人裁定给予一定金额,该金额系按训令所核准之收费表计得,人微言轻补偿该等人已作之开支;裁定给予之金额算进诉讼费内。三、对于裁定给予上款所指金额之数目而作之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下面,笔者对我国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提出一些建议。补偿的范围可以限制在必须的差旅费、通讯费、误工补助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其标准可同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加以规定,全国同一标准。国家应设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基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专款专用;经费由各级人民法院同一把握和向证人支付,支付方式以现金为宜。有人担心,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会导致控辩双方以给补偿费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证,或者证人为获得补偿费而胡乱到处作证。笔者以为这种担心也不是没有的。但同时我们可以在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加以灵活运用。一方面补偿费的范围和标准是严格限定的,证人是不可能从作证人得到额外的好处;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可以明方规定,“经查实证人所作之证言系伪证的,除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剥夺其经济补偿权。已经取得补偿的,应由人民法院追加,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4.确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
既然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那么他就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是违反其义务的一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所以法庭可以采取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还可以对实在行法律制裁。
世界各国均规定了对拒证证人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进行制裁,如罚款、罚金、拘传、监禁和其他轻刑,甚至判罪定刑。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假如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尽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假如传唤的证人没有到庭,法庭可以根据***的要求,或者依职权,裁决由***立即拘传其到庭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尽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尽造成的用度。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调查职员、侦查职员、检察长和法院有权加以拘传。法院还有权对证人处以劳动工资标准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英国《证人出庭法》则规定,“任何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要求他出庭的传证人令或证人传票,应以藐视法庭罪论处。”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证人受到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以裁定命令证人同行到指定的场所。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同行的,可以拘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