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宽对贪污犯罪对象的法律思考律毕业论文
2017-11-10 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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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对此,传统的刑法以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治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否则不成立贪污罪。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进,特别是企业制度的推行,这一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实务中受到了挑战。由于市场条件下大量出现的是合作、合营、合资企业以及股份制的组织形式,其资产打破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所有制藩篱而重绷,成为多种所有制经济的混合体,使得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产在上如何定性处理产生了困难。同时,面对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特殊性财产被侵犯后如何处理亦颇感棘手。究其原因可见传统的刑法理论对贪污罪对象所圈定的范围过窄,由此带来定性上的分歧在所难免。因而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给予法律上的解释和认同,以便于实务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