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性法律 性质界定律毕业论文(2)
2017-11-11 03:17
导读:2、宪法性法律是“国家”法。根据西耶士“惟有国民拥有制宪权”的理论,[7](P56)是人民通过宪法创造了国家,而不是国家创造了宪法。在一个新国家
2、宪法性法律是“国家”法。根据西耶士“惟有国民拥有制宪权”的理论,[7](P56)是人民通过宪法创造了国家,而不是国家创造了宪法。在一个新国家诞生之前往往由人民通过颁布一部新宪法来“建立”国家,如美利坚合众国就建立在“美国宪法”的基础之上;我国1949年9月29日通过并生效的《共同纲领》作为一部临时宪法宣告了“以人民******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的国民党反动统治”,[8]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49年10月1日才得以诞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国家的出生证实,国家的基本要素在宪法中都应当有所体现,如作为国家标志的国旗、国徽、国歌、首都以及国民的身份(国籍)等等。对宪法中这些内容的法律化产生了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它们都是宪法性法律,是一个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的标志,而其它法律一般不具备这种特征。③值得留意的是,宪法中关于国家主权象征的这些规定并非都需要法律化,如宪法中有“首都”、“国歌”的规定,但我国并没有一部“首都法”,也没有“国歌法”,⑧这并不是说国歌、首都就没有国旗、国徽重要,而是其内容与国旗、国徽相比较为简单,不需要专门立法。③ 3、宪法性法律是“权力”法。从内容上看,宪法性法律与宪法调整的对象基本相同,都是以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及其相互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只不过宪法是宏观调整,宪法性法律是微观调整,因此宪法性法律可以说是宪法核心内容的延伸。宪法的尽大部分内容都是需要延伸的,正是这种延伸才产生了母法之下各种各样的子法(如民法、刑法、婚姻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才构成了庞大的法律体系。但宪法性法律是对宪法“核心”内容的延伸,宪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是权力与权利。因此,宪法性法律是牢牢围绕着权力与权利而展开的。 作为权力法的宪法性法律主要有两个层次:权力组织法和权力运行法。权力组织法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机关组织法,这些法律是对从宏观上构建整个国家权力体制的那部分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是对一个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在宪法作了原则性的框架构建之后,对其中各个部分的具体打造。宪法确定了国家的主要机构及其相互关系,但这只是原则性的简洁描述,还需要具体的法律对其进行具体加工,如宪法构建了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框架及其相互关系等,但每一个国家机关的组建都还需要具体规划,这些任务由选举法和各种国家组织法来完成。如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代表选举法》、《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组成程序法》规定了国家立法机关中两院不同的组成程序;日本的《公职选举法》对国会议员和地方议会议员、地方行政首长的选举资格、选举程序、选区划分、计票、竞选活动等作了具体规定;朝鲜的《最高人民会议代议员选举规程》规定实行单一制候选人制度;[5](P193、260、289)我国也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组织法》等。有些国家还以专门立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组建]中的纠纷裁决,如德国的《联邦选举审查法》规定,“在选举的程序中,对于联邦议院议员选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对某位或某些议员的选举是否存在瑕疵,甚而不正当而丧失其议员资格等情况”,由联邦议院根据《联邦选举审查法》先“自行进行审查”;假如对联邦议院的“审查决议”不服,可以依《宪法法院法》向宪法法院起诉。[9](P240)有的国家以专门立法规定了对国家议会成员的保障,如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代表地位和国家杜马代表地位法》规定了对代表活动的保障,[5](P212)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也规定了代表的工作和职务保障等。此外,宪法在构建国家机构的框架时,既要对国家政权组织作横向分工,也要对政权组织作纵向分工,原则上划分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中心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地方权力的具体规定也需要相关法律来确定,体现在宪法性法律中,如朝鲜的《地方权力机关组成法》,法国的《市镇法典》,日本的《地方自治法》,俄罗斯的《地方自治题目法》,[5](P280)[6](P377、383、385)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任何国家总是要先建立组织,然后通过这些组织才能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对社会的国家治理,因此世界各国总是在制定宪法之后,紧接着制定一大批组织法,⑥宪法中关于国家机构的原则性规定与这些组织法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建立国家机器并使之运转。 权力法的第二个层次是权力运行法,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行为法。组建机构只是权力法的一部分,权力要有分工,要被分配到各国家机构中往,但机构组建后关键还要让它运转起来,权力要运作才能发挥作用,权力是活的而不是死的。组织法“建立”国家机构,行为法使这些机构“运行”起来,组织法决定“谁”来行使权力,行为法决定“如何”行使权力,组织法是权力运行的条件,行为法是建立权力组织的目的,是实现权力的关键。在宪法对各项国家权力作了基本的原则性规定、组织法对权力主体作了分工之后,这些权力的具体运作程序就由权力运行法来完成,“宪法确立了两院制,但是却没有就两院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不过,这方面的条文几乎全部在议院自己的章程里。”[10](P367)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规范议会活动的议会法和议事规则,如我国1987年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9年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又如世界各国宪法一般都规定立法权属于议会,但议会如何行使立法权则需要制定《立法法》,明确立法的体制、层次、步骤、程序等,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立法权(第52、62、67条),但它们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其具体的程序由《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共12条)、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共18条)以及该法中的相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但并不是所有与国家权力运行有关的法律都是宪法性法律。将宪法权力运行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是法律的任务,但在这些法律中,有宪法性法律(如《监视法》、《立法法》等),也有非宪法性法律(如《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如何区分这两种同是宪法权力的细化、但却属于两类不同属性的法律(宪法性法律和非宪法性法律)呢?笔者以为宪法性法律规范的主要是宪法权力中的政治权力,其它法律规范的主要是宪法权力中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这种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政治权力主要有三个特征:首先,行使这些政治权力的人是“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职员(如议员、元首、首相、部长等),而不是非选举产生的国家官员(如行政系统中的文官,司法系统中的法官、检察官等)。因此,规范选举产生的那些国家工作职员如何行使权力的法律才是宪法性法律,其它如各种诉讼法是规范国家司法权力中的法官及检察官等权力运作的法律,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是规范行政公务员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它们都是关于国家权力运行方面的法律,但并不是宪法性法律,前者属于诉讼法范畴,后者属于行政法范畴。其次,行使这些政治权力的机关主要是各级立法机关和国家元首。宪法性法律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活动,非宪法性法律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这一点是由上一个特点派生出来的。由于立法机关的成员是选举的,行政机关的成员除少数政务官员是选举产生外,多部分是任命的,法官和检察官通常也是以任命的方式产生的。国家元首通常亦是选举的(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因此有关规范元首的法律也应当属于宪法性法律,如以色列的《总统法》,[4](P369)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总统选举法》、《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两院在立法程序中的相互作用程序条例》,美国的《限制总***争权力法》、《预算拨款扣押控制法》(该法旨在限制总统的相关权力)等。[5](P183、208、 409)再次,规范这些政治权力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自成体系。宪法性法律规范的国家权力是政治性的权力,它们本身组成了一个政治权力系统,以区别于行政权力系统和司法权力系统。假如被规范的国家权力不是政治性的,且内容庞杂,专业技术性强,需要专门再建立一个法律群(这个法律群内还需要再分种别、分层次)才能对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那么,就可能由非宪法性法律往完成。如行政法体系,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要把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具体化,可能需要几十部、甚至上百部法律联手(其中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构建一个行政法体系才能应对。像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了国务院的18项职权,其中几乎每一项职权都需要配备一个、甚至数个法律群才能使之具体化,其中第6项“领导和治理
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中,“领导和治理经济建设”需要一个经济法体系,“领导和治理城乡建设”也需要相关的一大批法律;第7项“领导和治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养工作”中,单“治理教育”这一项在我国就已经制定出了《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若干法律(还有一大批法规、规章);第8项“领导和治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第9项“治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第10项“领导和治理国防建设事业”等等都需要许很多多相关法律配套才能实现,这些行政治理工作千头万绪,使之相应的行政法也极为庞杂。固然大量的行政行为法从其性质上来说都“应该”是宪法性法律,在过往也确实属于宪法性法律,如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耶士就以为宪法性法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立法机关的组织与职能;另一部分决定各种行动机构的组织与职能。”[7](P59)英国著名宪法学者詹宁斯先生也以为“宪法性法律,……与议会和行政机构的组成及职能有关。”[3](P53)但由于社会的发展使行政法的数目日益庞大,这使它们后来从宪法性法律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诉讼法固然没有行政法那么庞大的数目,但其专业性极强,它们需与相应的实体法结合后才能实现对某些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换言之,某些宪法内容需要先由实体法细化(如民法、刑法),再由相应的程序法细化(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些程序法既与实体法紧密结合,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形成了一个专门的法律体系。这些固然涉及国家权力运作但能够自成体系的法律,一般不是宪法性法律,而是宪法之下的另一个法律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