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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性法律 性质界定律毕业论文(3)

2017-11-11 03:17
导读:4、宪法性法律是“权利”法。宪法中规定了各种类型的宪法权利,但并非对所有这些权利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都是宪法性法律,如保护公民劳动权利的《

 4、宪法性法律是“权利”法。宪法中规定了各种类型的宪法权利,但并非对所有这些权利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都是宪法性法律,如保护公民劳动权利的《劳动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法》、保护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利保障法》、保护妇女权利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回侨侨眷的《回侨侨眷权益保障法》、保护老年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护残疾人权利的《残疾人保障法》等,就不是宪法性法律而应当属于“人权法”的体系。宪法权利一般都需要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后才能得以实现,但其中哪些权利的法律化由宪法性法律来完成、哪些权利的法律化由其它法律来完成?  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有很多种,有公权利,也有私权利。所谓公权利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而私权利是“作为一个个人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追求自己利益”的权利。⑦或者说,公权利是关系到权力的权利,它们或者“产生”公权力,或者“监视”公权力,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产生”公权力的权利主要是选举权,公民的选举权是整个国家机器的发动机,在现代***国家“普选制是代议制的基础”,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授权的文本就是宪法,具体的授权方式就是选举,通过选举公民与他们的代表之间建立一种委托关系。⑩“监视”公权力的权利主要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请愿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在很多时候都超出了私权利的领域,是针对国家和政府的,即便是由于对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上另一部分人不满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往往也是要求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干预,或者对政府没有干预表示***。因此公民的这些公权利与公民的私权利相比,不仅仅具有权利的“私人”性质,不仅仅关系到自己的个体利益,它是整个国家权力建立和存在的基础,是改进和进步国家机关工作质量的手段,是连接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桥梁,是个体作为“社会成员”和“国家公民”而参与公共生活的手段⑨。无数公权利的汇合将导致公权力的诞生,我们常说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⑿笔者以为,个人权利中的公权利才是国家权力的源泉,而私权利则不是,私权利不具有建构和改进国家权力的意义。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等都是需要国家保护的权利,是公民生存以及生存质量的必然需求。为使这些私权利有保障,人们才创造了公权利,即人们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命、自由、健康、财产、安全,才需要相互协商,需要组织起来,维持秩序,才产生公权利。有了公权利,才能建立国家和政府。因此,公权利才是国家权力产生的直接源泉,私权利在其中只有间接的作用,它们本身不构建国家权力,也没有直接改变国家权力,即便一个人由于不能就业而对政府不满,但只要他表达这种不满就已经是在行使表达自由权。作为整部国家机器运转的发动器只能是公民的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示威等等是对国家权力机器运转状况的反应——不满、***、要求维修或重组某些零部件等,以实现和公权力的互动。国家权力为了保障私权利而组建,但它必须借助公权利的形式才能实现,保护私权利是设计国家权力机器的目的,公权利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如***、法院、***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教育部分的设置是为了帮助公民实现受教育权,劳动部分的设置是为了帮助公民就业等,但这些国家机关部分是怎么设计出来的?主要是依靠公民选举建立国家议会、通过议会将其制度化、法律化(在有的国家还有公民的创制权、复决权)来实现的。私权利是天赋人权,而公权利是人们后天由于需要(保护私权利的需要)而人为“创造”出来的,公权利的行使才导致公权力的诞生。公民若没有公权利,他们就与国家失往了联系,当国家不履行保护公民的职责、甚至践踏公民权利时,面对国家的失职或滥权公权利就是公民手里自卫的武器。   公权利、私权利都是公民的正当权利,都需要宪法予以原则的、法律予以具体的保护,但由于公权利离国家权力较近,私权利离国家权力相对较远,而宪法是调整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法律,因此公权利作为宪法权利中更具有“宪法”特点的权利,使得将其具体化的法律成为宪法性法律,而对私权利的保护则是其它法律的任务。  在以上四种宪法性法律中,“权力法”在数目上是最多的,在分量上是最重的,它们是宪法性法律的核心部分;其次是权利法,它们是针对权力的法律,与权力法一样都是为了规范权力。詹宁斯先生曾这样表述过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在法国,一本论述宪法性法律的书“要解释宪法性法律中构成权力分配基础的原则,还要按照宪法性法律的规定阐述一般机构的组成,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权力,共和国总统的权力,各部部长的权力以及法院的权力。由于尚需涉及宪法性法律的普遍原则,所以它还要阐述《人权宣言》中提出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至今仍被以为是公共政策的原则,对立法机构具有约束力。”一本论述美国宪法性法律的书“将涉及基本相同的主题。”[3] (P43-44)关于宪法自身修改解释以及违宪审查的法律,由于层次太高反而不太经常行使(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经常地、大量地修宪、释宪,或进行违宪审查);至于涉及国家标志的那些宪法性法律,一般在国家***制度的建设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多具有国家象征的意义。  二、 为什么要有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有什么作用?为什么需要这样一些被称之为宪法性法律的法律?笔者以为,就宪法性法律的作用来看,宪法性法律是宪法部分内容的具体化,它们与其他法律一道共同承担着“实施宪法”的任务。  宪法性法律中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如组织法、国家法、自治法等主要是实体法,这些实体法是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宪法法、权力运行法、公权利法主要是程序法,这些程序法不仅是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而且是宪法相关内容的程序化(当然,在这些实体法中也有程序性规定,程序法中也有实体性规定,但仍然可以做一个大致的区分)。程序化并不完全等同于具体化,具体化也不都是程序化。在对宪法的具体化过程中,有些是实体的,有些是程序的,如刑法、民法、行政法也是宪法的具体化,但它们是实体法;而宪法性法律中的程序法既是宪法内容的具体化,也是宪法内容的程序化,它们与同样既是宪法内容的具体化、也是宪法内容程序化的各诉讼法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于,宪法性法律的内容是政治性的,各诉讼法的内容是司法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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