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实标准律毕业论文
2017-11-11 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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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实标准又称证实程度或者证实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对于证实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
法学家摩菲。他以为:“证实标准是指证实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实责任确当事人在终极获得胜诉或所证实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我国学者以为:“证实标准是指负担证实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另外,也有学者以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简言之,证实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一、两***系民事诉讼证实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 (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实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实标准被以为是负有承担证实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实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实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由于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实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实标准显得比较复杂。一般以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实标准是“盖然性的上风”。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实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实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上风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上风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实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但大陆法系法官采用的这种高度的自由心证判定证据认定待证事实,是以法官的心证倾向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为标准。按照大陆法系的学理解释,法官认定事实是根据证据的证实力在法官内心所发生倾向程度的结果。二、我国民事诉讼证实标准的立法现状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长期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同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阅所有案件的证实标准。我国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民诉法固然没有对民事诉讼证实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上述规定,学术界一般以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实标准。即无论何种案件都是“以事实为证据”,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诉讼中对案情的证实要达到尽对真实。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理念或者目标无可厚非,它可以作为设计诉讼程序的最好理想,但是将它作为法院解决任何案件的终极诉讼标准则是不现实的。理由如下:第一,在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做到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平息争议的社会活动,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进行的,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可以无穷期的延续。在案件事实不能得到完全证实的情况下,诉讼活动仍然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这就只能放弃或降低客观真实的要求,在这种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要求法院认定每一个案件事实,都与案件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客观上是难以做到的。第二,由于事物发展的特性所决定,“以事实为依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完全证实往往变的不可能。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方法,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原本的回复到案件发生时的原始状态。由于诉讼所要证实的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往,事物发展的特性决定其不可能重现,而且有些已经发生的事实可能没有留下任何线索和证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完全证实往往变得不可能。第三,将“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与我国民事实体法承认并部分采取形式真实的价值取向相矛盾,并会由此导致审判职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司法是人类寻求公正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要求我们对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应力求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故程序是相当重要的。假如只夸大客观真实,不仅会造成与实体法的价值取向相矛盾,还会抑制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出现只重实体不重程序的现象。第四,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实要求,将会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形成“公权”对于“私权”的不当干预,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自动调节功能,给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自由、宽松的环境秩序带来消极影响。第五,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实要求,有碍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公正与效率是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诉讼效率始终是决定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因素,不讲效率的公正、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总之,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熟悉程度的一个总目标,反映了人类思维和熟悉的价值取向。从某种程度上讲,客观真实的证实要求也是一个具有诸多主观因素的标准。由于作甚证据确实、充分,作甚主观熟悉符合客观事实本身,都是人类通过大脑的主观判定。在现实世界里,不存在纯粹的、完全脱离主观熟悉的客观真实。从诉讼程序上看,客观真实的观点也没有为客观真实的证实要求设置一种具有可操纵性的程序保障机制。因而,关于民事案件的事实必须达到或一定达到客观真实要求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也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