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中介组织和准政府组织的关系律毕业论
2017-11-11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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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政府组织的界定
一、准政府组织的界定
准政府组织是一个比较别致的概念,学界对其可能有着不同的解释。笔者借用这个概念主要在于涵盖我国存在的团体、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笔者之所以将以上组织回结为准政府组织,其缘由在于以下几点。
1、以上尽大多数准政府组织都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由于我国没有依法办事的,所以随着我国开始关注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我国制定了很多的规范,也出了不少的法律原则。然而,我国的现实时,先有了一定的组织,行使了一定的公共行政权力,然后才会有法律规范往规定、调整和描述。特别在准政府组织领域,诸如社会团体、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都有权对所在组织的职员进行行政治理。学校可以对学生进行赏罚;足协可以对球员进行禁赛。这些组织多年来一直具有行政治理职权,但是并没有法律的授权。按照法治,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行政权必须经过授权才能够一定的组织行使。所以,行政机关的立法是二级立法,是授权立法。任何组织未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不能具有行政职权。然而,事实上,在我国计划体制下,习惯了人治,以为法治会束缚人的能动性、积极性和灵活性。习惯了,权力服从于权力。
准政府自治的行为具有双重性,首先对内表现为职权性。无论是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人民团体还是事业单位,他们对于内部的工作职员以及具有管辖权的职员,实施的行为具有职权性。律师协会对律师,高等学校对教师以及学生等。实在施的奖励惩罚等行为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几乎没有二致。当然这些准政府组织对其成员也实施服务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在准政府组织和其成员之间,其法律关系的形式并非我们所想当然的,同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对外表现为同等性。准政府组织之所以区别于行政机关,其主要的在于对于组织外的个人或单位,其表现为同等性和服务性。如高等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学校不能对家长实施治理行为。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当然,值得留意的事,准政府组织实施的职权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准政府组织的行为对象比较狭窄,行为比较温顺。其行为只针对占有管辖关系的成员,不对其他组织和人有管辖权和处理权。而且即便是对于其成员,不同的准政府组织其管辖权限也是不同的。有的组织其管辖权比较强,可以对其成员实施类似行政机关的行为,如高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罚;有的组织其管辖权较弱,甚至只是形式上的管辖权,如青年联合会对会员。准政府组织的行为结果与行政机关的行为比较也较温顺,由于这种组织针对的对象或区域特定,以及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一般不实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行为。
2、准政府组织与政府有着密切的联系。以上各种组织与政府的联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和行政改革的推进,正在逐渐减弱。但是长期以来这种联系是非常紧密地,主要表现为:
(1)准政府组织经费由政府财政给付。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公共机构并非仅仅是国家机关,各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很多表现为公共机构,其办公经费每年需要国家财政划拨。尽管由于一系列相关财务制度的改革,事实上很多的准政府组织,可以自筹经费,有的甚至国家划拨的经费占其具有有的经费的比重已经相当的低。但是,目前,尽大部分准政府组织离开政府的财政支持依然无法独立生存。而这也使得准政府组织和政府的关系非常的密切。
(2)其行政领导主要依靠行政机关的委派。一直以来准政府组织的领导多数是上级党政委派的,尽管近年来,我国开始对一些准政府组织进行改革,打破固有的模式,尝试通过选举等手段产生组织的领导人。但是,必须承认还是有不少的领导人由上级委派,或推荐的。这种委派尽管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准政府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之间形成领导关系,而事实上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这种实际上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在我国依然存在。这些组织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无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