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中介组织和准政府组织的关系律毕业论(9)
2017-11-11 06:17
导读:同时,应将有偿服务和非营利活动有机的结合起来,非企业单位需要生存必然需要有偿服务,但是,有偿服务是非企业单位的“二级目标”,因非举办非企
同时,应将有偿服务和非营利活动有机的结合起来,非企业单位需要生存必然需要有偿服务,但是,有偿服务是非企业单位的“二级目标”,因非举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不在于获得多少的经济报酬和利益,而在于实现一种公益的目的和理想。如举办私立学校或民办学校,其应有的目的是利用民间资金,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普及公民的文化教育,分担政府由于财力有限造成的教育制度不完善。其次在是赢利,而且这种赢利的目的又回结为前者,是为了前者目标的服务的。由于我国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熟悉有限、有误,所以很多举办者就想利用非企业单位发财致富,治理部分甚至将这类组织视为企业。如同律师事务所,其首要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正义,其次才是获得收益。由于国外的特殊情况,造成我国的一种错觉似乎律师行收进很高,应该是企业。殊不知这跟西方国家特殊国情有关,西方人爱讼,这是其一,西律制度在国内有很高声看,一切依法办事,很多案件都需要法院解决,或也有在行政裁判所,但是无论何地都要求律师的参与,这是其二。国外不注重组织的阶层划分,只按照收进进行税收调节,这是其三。所以在我国看来似乎律师事务所和企业在国外没有区别,但是事实上从事法律的人都明白,也都信仰,律师的目的律师行的首要目的就是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的正义。所以笔者以为,非企业单位可以进行有偿活动,但同时决不应划分为企业。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改革思路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我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同,那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在兴起的一种社会组织。在国家权力严格控制社会的时候,所有的财产都是国有或集体的,所有的职员都依附于一定的国家组织。所以在这种严格的计划经济环境下根本不可能催生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从计划经济逐渐向商品经济也就是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才有了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其存在的特殊性。从他举办的主体来看,并非是单纯的民间气力,而是多元的主体,特别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这些公共机构。用公共机构与民间资产结合来发展非企业单位,这是我国特有的现象,却也是符合我国的特殊情况。在我国的各个领域,都是国家权力控制,固然改革开放以后经过了几次行政改革,但是改革并没有解决国家控制社会过严的。所以民间气力要有所作为就必须借助国家的有关组织,于是像非企业单位的这种情况便不足为怪。
然而,这种情况就会造成不少的纠纷,关于非企业单位的定性,非企业单位与举办者的关系,与资产所有者的关系等等都有题目。究其原因,笔者以为,非企业单位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之初的有计划商品经济的环境的一种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进行公道的改革。主要的思路,就是将非企业单位改革成为社会中介组织,成为处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非常重要的第三部分。
1、关于举办主体
笔者以为,既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应当由民间气力利用民间的资产举办。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内涵。国家的有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只是由于行业主管或指导的关系,没有出资,也没有任命职员任职于非企业单位,就不应成为非企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当然非企业单位在我国事一个新的现象,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政府有关部分应当依法加强非企业单位的权利的保护,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条件下,可以对非企业单位的事务特殊照顾。但是政府不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这样既不能够保证非企业单位的独立性,而且可能在具体的法律纠纷中是具体法律关系复杂化。甚至造成政府不应有的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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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改革后的法律定位
可以对国务院的该行政法规进行修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也不宜适用。将公益性失业区分为国力的和民办的,在我国不恰当,而且含有政策上和法律上歧视的语境。在我国向来国有的企业,国立的单位受到国家政策的特殊照顾和倾斜,而民营的企业和单位则办事较为困难。在我国区分国有的和私有的已经没有太大的意义,1998年修改的宪法也明确规定,私有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从国家根本法的监视承认了各种经济在我国法律眼前的一律同等。所以讲由于利用的资产的形式不同而将单位分为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法理上不通。